工人作业时意外死亡 家属起诉屋主及雇主赔偿

02.12.2015  10:25

   宁德网消息(记者 夏岩缘 通讯员 王晓珍) 在自然人建造民房的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呢?近日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说明如果用工不规范,那么房屋业主、施工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工人作业意外死亡

   家属起诉屋主及雇主

  据了解,2013年,屋主陈某在周宁县狮城镇某地块自建房屋,将浇注水泥模板以每平方米18元的计酬标准通过口头约定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叶某安装,而叶某又自行雇佣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参与模板安装工作,施工现场未设安全防护设施。

  2014年10月2日,周某在上述房屋六楼安装模板时不慎坠落至二楼,后被送入周宁县某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亲属认为屋主陈某及雇主叶某应对周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因此将陈某、叶某诉至周宁县法院,要求陈某、叶某赔偿周某全部损失。

   屋主雇主各说各理

   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亲属认为,在建工程的发包人陈某与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叶某,对施工现场未设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周某坠楼而亡,故应连带赔偿周某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屋主陈某认为,其已经将涉案作业交由叶某承包,而周某又不是其雇佣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叶某则认为,对于涉案作业,其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承揽人,而周某是其替陈某雇佣来参与施工的,因此其与周某同样都是陈某的雇员,故其不应对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原被告三人均应为事故担责

  周宁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周某在施工中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因其应对自己的坠楼事件负一定责任,就此酌定周某应负的责任比例为50%。而屋主陈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叶某方面具有过失,对周某的死亡结果应负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叶某作为周某的雇主,应对损害事故负赔偿责任,扣除他人承担责任比例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周宁县法院基于上述理由最后作出由陈某、叶某分别赔偿周某亲属14万元和21万元的判决。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法官释法:

   用工不规范 各方需担责

  对此,审理该案的林积平法官表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就要承担怎样的义务。在本案中,陈某与叶某口头签订的合同不是为了完成构成基本建设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是为了钉制临时性的浇灌水泥模板,该工作成果不构成房屋实体组成部分,且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该二人所成立的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而形成的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

  同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陈某作为定作人,其选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叶某作为承揽人就具有选任承揽人的过失。而叶某又雇佣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周某一起钉制水泥模板,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周某坠楼而亡的损害事故,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除了叶某应承担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陈某也因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失而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受害人周某而言,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叶某的雇请参与安装模板,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安全冒险作业,在未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自己从在建房屋六楼坠落至二楼,说明其在工作前后均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因此周某应对自己的坠楼事件负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其应负责任的比例为50%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