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向被执行人支付查控钱款
13.07.2018 21:23
本文来源: 法院
2015年初,兰某与郑某签订一份模板买卖合同。双方按合同开始履行义务,郑某每次都按时按质量提供兰某要求的模板,兰某前期也按时支付货款。后兰某称资金周转有问题拖延付款,直至2016年6月,兰某共欠模板费用185万元,郑某多次向他催讨,他都敷衍推脱。
2016年10月,郑某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兰某履行买卖合同,付清向其购买的模板钱款185万元,并向法院提供线索——兰某在厦门某建设集团有笔未结工程款,请法院予以保全。集美区法院查核确定后,2016年12月向案外人厦门某建设集团送达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2月,案件因管辖地异议被移送至同安区法院审理,同安区法院依法判决郑某应支付欠款人民币185万元。判决生效后,兰某没有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2017年7月,同安区法院向采取过保全措施的厦门某建设集团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同安区法院执行账户支付已保全的工程款。然而,两天后该集团却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经集美区法院口头同意,已于2017年1月向被执行人兰某支付工程款80万余元,现经财会结算,兰某在其公司处已无到期债权,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得知此信息,同安区法院立即向集美区法院函询,查明集美区法院并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也从未允许该公司向任何个人或组织支付该笔工程款。随后,同安区法院向该集团送达《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已擅自支付的人民币80万余元,并将该款支付至已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法院执行账户上。但是该建设集团依然拒不执行,向法院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
同安区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建设集团先后两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该公司作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未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处置人民法院要求其保全的财产,且经法院催告拒不追回已擅自支付的款项,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故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从该公司账户划扣存款人民币80万余元作为执行款。该公司不服,向厦门中院申请复议,厦门中院经审查维持了同安区法院的处罚决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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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7.2018 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