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宣判无罪后又被立案侦查合法吗?
时事访谈
【访谈嘉宾】
陈春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
●念斌投毒致死人命案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无罪”,具有相对既判力。福建平潭县警方“我们是按法律办事,依法依规在做”的回答,不是没有依据的。
●如果念斌对警方的举措有异议,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就“立案侦查”、“布控对象”、“禁止出境”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并就“立案侦查”时限作出解释和说明。
“念斌案”为何又被立案侦查
新京报:念斌属于哪种无罪判决?
陈春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无罪: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如大家熟知的湖北佘祥林“故意杀妻案”和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近宣判的福建念斌投毒致死人命案和广东徐辉强奸杀人案等被宣告无罪,即是此种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无罪。
新京报:这两种无罪判决的法律后果有什么不同?对念斌有何影响?
陈春龙:此两种无罪判决的相同点是,均具有法律既判力,必须坚决执行。即立即恢复被告的人身自由,并依法享有国家赔偿的权利。不同点则在于既判力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具有绝对既判力。如曾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被佘祥林、赵作海杀死之人生命健在、亡者归来。此一扎实证据,使宣告佘祥林、赵作海无罪的再审判决,具有铁板钉钉的绝对既判力,永无动摇。
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则具有相对既判力。尽管此一判决一经作出,必须立即恢复被告的人身自由、并给予国家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7条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后修改序号为第195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重新立案侦查。所以,福建平潭县警方“我们是按法律办事,依法依规在做”的回答,不是没有依据的,意味着念斌也可能是嫌疑人之一。
念斌案判决书经得起时间检验
新京报:念斌在监狱里8年警方未找到充足证据,8月22日福建高院宣告无罪,9月警方就重新立案侦查,仅十多天警方就找到充足证据了?
陈春龙:我国刑诉法规定,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侦查权。出于同罪犯斗争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不得不带有隐蔽性,带有某种神秘色彩。取得犯罪证据的难易程度和速度快慢,必然和偶然因素很多,不一定同经历的时间成正比,局外人无法揣测。
但通常情况是,像念斌案这样当事人锲而不舍、社会关注度高、且历经8年风波不断的疑难案件,在福建高院无罪判决宣告之前,应该在相关司法机关内部反复进行过研究磋商,如能出现关键证据,法院是不会作出无罪判决的。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确立疑罪从无原则以后,受中国国情制约,十几年内大多数法院均不敢援引此条判案,只是近几年才有所松动。我们从福建高院宣告念斌再审无罪的判决书中亦能读出法院的小心谨慎,判决书逻辑严密、有理有据,经得起时间检验。
客观地说,公安机关承担保一方平安的重任,在“命案必破”压力下出些纰漏不是情不可原,但像念斌这样经过反复锤炼仍证据不足的案件,还是从保障人权角度加深理解为好。
若对警方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
新京报:被宣告无罪,当地公安机关却对念斌限制出境并重新立案侦查,法院不能做点什么吗?
陈春龙:不能。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拥有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三权中,法院享有审判权,也仅仅是审判权。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法院不仅不享有侦查权,而且也不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对侦查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是检察机关。
据报载,目前公安机关对念斌进行限制的内容,还仅仅是人身自由中的出境出国,尚未涉及其他方面。如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就“立案侦查”、“布控对象”、“禁止出境”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并就“立案侦查”时限作出解释和说明。
另外,依据我国独特国情,当事人还可以向当地政法委反映,希望其出面协调,维护法律权威。依据宪法,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对“一府两院”的任命权、罢兔权、监督权,申请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进行干预,亦是一种途径。
当然,从广义上说,法院再审的无罪判决,实质上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不当、不力的一种监督。如果念斌所述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情节查证属实,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机关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