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16.05.2016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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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除上述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提案人或者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指导和督促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章  法规案的审议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解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以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研,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的,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或者利益群体的意见。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或者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其中的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对合法性问题和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已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以及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在法规解释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告。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取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应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论证;必要时报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报请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六十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六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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