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48小时”之问是情与法的碰撞

05.12.2014  18:09

10月24日下午,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在手术室里晕倒。12月2日,昌克勤因医治无效死亡。同事证实,他在病倒前承受了极大的工作压力。“因死亡距发病超过48小时,不能算工伤。工伤标准是什么专家定的?”3日,很多医务工作者和法律界人士转发了这条微博。(12月4日新京报网)


关于工伤的“48小时”之限的追问,实际上已经从工伤的原本定义,延伸到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定义是很清楚的,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此,昌克勤医师在手术室里晕倒,因医治无效死亡,又有其同事证实,他在病倒前承受了极大的工作压力,就应该认定工伤。但是,要认定工伤,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里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那么,昌克勤医师10月24日下午在手术室里晕倒,12月2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就大大超出了“48小时”之限。结果也可想而知了。


然而,关于工伤“48小时”之问,又确实不是一个时间问题。即使延长到96小时,对照昌克勤医师的情况,还是无法为他争取到应有的利益。对此,笔者以为,工伤“48小时”之限,其初衷是本在工伤的简单定义上,通过《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人性化的延伸,但同时也留下了经不起推敲的漏洞。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把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列入工伤,显然比工伤的原本定义更人性化。然而,在这个基础上加上“48小时”的时间限制,虽然加强了可操作性,但却失去了科学性。


道理很简单,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列入工伤,已经超出了与职业活动有关的工伤基本属性,体现的是有工作单位的劳动者的福利水平。那么,在突发疾病和死亡之间,“48小时”的时限有什么科学依据呢?在没有实行安乐死的现行法律下,延长一个垂危病人的生命,是家属和医院的共同心愿,作为涉事单位也应如此。那么,由于“48小时”的时间限制,在牵涉到的利益面前,家属和单位必然面临情与法的碰撞。而这种残酷的抉择,无疑已经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人性化延伸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觉得,关于工伤“48小时”之问,不应该在具体时间上找答案,而是争取让相关规定在工伤认定上作出修改。比如,根据事发当初的具体情况,界定是否属于工伤。这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不存争议的;而对涉及后续抢救过程的,只要是持续不断的、必要的,就不应该设置时间限制。这不仅是对生命的尊重,而且可以避免因利害关系,家属和单位做出有违道德甚至法律的事来。现在,上下班途中买菜发生意外都可以算工伤了,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意外,怎么可以对结果做时间上的限制呢?当然,同时还应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不能把负担全部压在企业和单位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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