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岁小学生上体育课致残 学校被判赔偿八万余元

26.05.2016  11:46

  12岁的李某是某小学的学生。2005年11月底,李某在学校体育课上做前滚翻时,颈部扭伤,医生诊断为寰椎骨折,住院182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构成六级伤残。

  李某将学校告到法院。2008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学校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8万余元。

   案例点睛: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教、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课时,未能事前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知识教育,充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致使李某最终受伤,因而学校对于李某所受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是具体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福州晚报记者 叶智勤 通讯员 詹友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