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领出生证明须登记核对父母信息

11.06.2015  14:16

  上医院生宝宝时,不仅要核对产妇的身份信息,还得登记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根据宁德市卫计委日前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出生实名制工作的通知》,出院时宝宝及父母信息核对无误,方可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据悉,努力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不断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实现这一目标,宁德市将严格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工作。通知要求,各助产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原卫生部和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责任、专人专管。入院时,要核对产妇身份信息并登记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对不提供真实情况者或发现提供假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的,应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由其进行核实。特殊情况入院未登记的,要在出院前做好核对、登记工作。出院时,助产机构要认真核对出生婴儿性别、出生时间、出生状况及其父母身份证明后,方可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确保《出生医学证明》和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宁德市将加强孕期B超检查管理。B超孕检将实行实名制登记,统一使用孕期B超检查专用登记簿,并指定专人管理。B超室外的监控影像资料,必须保留3个月以上,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此外,宁德市将健全完善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制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审批管理制度,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应查验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表》或产前诊断技术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经施术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进行。因病情需要紧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施术机构应在术后48小时内报告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通知中特别强调,将加强督导考核,严格奖惩制度。宁德市将进一步加大对计划生育“两非”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一律从严从重处理。对违反“两非”规定的医务人员,一律对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宁德市卫生计生委将不定期对有关单位实施出生实名登记和B超管理工作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在全市系统内进行通报。同时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出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先评优。

  14种情形不适用承诺制

  “一孩生育登记制”以及“个人生育情况承诺制”,如今算是铁板钉钉的事了。日前,省卫计委发布《改革生育服务证制度的实施意见》,让规定正式成文,意见中同时明确了办理再生育申请不适用承诺制的14种情形。市卫计委表示,宁德市将按省里文件贯彻执行。

  意见明确,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再生育的,有14种情形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分别是按照《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中的“视为独生子女”申请的,一是父母生育的子女死亡的,需提供发生子女死亡所在医疗机构、注销户籍的派出所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其他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后死亡的,村(居)委会应出具其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证明。二是收养的以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为界限,在此之前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养证明;在此之后收养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申请的,需提供:收养证;县级以上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证明。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及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书面鉴定结论。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致残伤残等级证明。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申请的,必须提供户籍管理部门证明。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申请的,需提供一方(双方)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申请的,需提供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申请的,需提供:男方兄弟婚后不育且有县级以上医疗和计生服务机构鉴定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禁止生育的,提供已施行绝育手术的证明;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提供相应证明;男方兄弟共同保证不生育、不收养的协议书。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申请的,需提供:男方户口迁往并且事实常住女方家落户证明;赡养女方父母的协议书或公证书。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均为渔民”申请的,需提供:双方户籍管理部门证明;乡级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双方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然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申请的,需提供从事井下采掘一方所在单位的工种和从事劳动时间的证明。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的,需提供户籍管理部门(或侨务部门)的证明。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的,需提供:汉族一方户口迁往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并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证明;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生育子女民族成份的证明。

  另外,意见还要求相关部门要优化提升行政服务效能。属于受理范围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不属于当地受理的,应明确告知群众受理地点。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再生育审批时限缩短为十五个工作日。领证人员名单应在夫妻再生育申请乡镇(街道)的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记者 吴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