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化法院:买房违约不付款 已付押金不需还

28.08.2014  11:16
  案情:2012年3月,原告陈某发、陈某风与被告温某就买卖该房屋达成协议,两原告支付了押金2万元,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温某将该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发、陈某风,已收押金2万元,余款16万元在9月底付清,如陈某发、陈某风违约,温某有权不退还押金,房屋有权另处理。同年9月底,两原告未按约支付购房余款16万元。同年12月,因催要两原告付款未果,被告向两原告邮寄了通知书,催告两原告在3日内付清购房余款,否则解除协议,押金不予退还,房屋另行处理。此后至2013年3月,两原告仍未支付购房余款。2013年3月,被告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陈某贵、陈某勤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押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

  审理: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当事人、标的物、价款、付款期限、押金、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权,两原告接受收条后并未提出异议,该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两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在被告给予宽限期和催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两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2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应予以返还。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温某自愿归还原告陈某发、陈某风购房押金5千元并当场付清。

  评析: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但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双方未必都能做到“约定必守”。为防范交易中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减少违约可能带来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补救措施、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罚则等,也可约定一方违约时,相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原有的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以便进行新的交易,降低经济损失。本案中,两原告买房后反悔,不按约定付款,经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另行出售房屋,同时不返还两原告支付的押金2万元。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