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五十条。
二、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第二款修改为:“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十五、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