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揽工出了意外 两名合伙人被判补偿1.23万元
福州新闻网12月21日讯(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邱何娟)共同揽工,一人发生意外,另外两名合伙人该不该补偿?近日,长乐法院对一起因合伙务工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合伙人被判补偿。
36岁的陈先生与邻村同龄的陈某峰、陈某灿商定合伙从事墙体粉刷工作,收益与亏损均摊。2014年6月,3人承揽江田某村陈氏祖厅吊顶和内部墙体粉刷。7月15日,陈先生在修补粉刷墙体时因搭建的架子松动开裂,从高处坠落,经送至福州一医院诊断腰椎受伤,进行了腰椎内固定,前后两次接受手术治疗。
其间,陈先生共支出医疗费4.8万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峰、陈某灿为陈先生垫付医疗费7000元,陈先生也从房东那里获得1.4万元。不过,陈先生认为,他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应作为合伙产生的损失,陈某峰、陈某灿二人应承担部分损失。
因双方协商不成,今年1月,陈先生向法院诉请判令陈某峰、陈某灿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三分之二,计8.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先生在从事合伙事务工作中受伤,陈某峰、陈某灿对事故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案陈先生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陈某峰、陈某灿作为共同从事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陈某峰、陈某灿各按陈先生经济损失10.5万元的15%标准补偿,扣除二人事先垫付的费用,二人仍各应支付1.2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