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21.04.2016 09:12
本文来源: 法制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厦龙山海协作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龙岩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0日 龙岩市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障行政决策合法、民主、科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十条规定的通知》(闽政〔2013〕4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是指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决定。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市级财政预决算、财政重要资金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价格管理、资源配置等重大政策措施; (五)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本规定: (一)人事任免; (二)内部事务管理及措施的制定; (三)表扬奖励; (四)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决策事项;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设置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完善的合法性审查制度,确定合法性审查岗位,配备专业人员,明确职责,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需要,聘请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专职负责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需对其承办的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前期调研、论证等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行政决策事项方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决策事项草案和行政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必要性、可行性等); (二)公众参与意见及采纳情况,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四)应当进行公示、听证的,需提交公示、听证材料; (五)相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 (七)行政决策事项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若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的,还需提交相关资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合法性审查会议,并介绍相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经本级政府领导批准,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政府办公室不得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行政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经审查不合法或者未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整改完善的,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政府不得作出决策。 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相关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采取书面形式。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征求意见; (二)实地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考察;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等,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对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难以对其是否合法作出定论的,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法院等相关部门及上级法制部门和法学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决策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级政府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本级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开展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需补充材料或者需修改完善的,可直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至7个工作日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时限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 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者违法、部分合法或者违法、相关意见及其理由、依据,并提出下列审查建议: (一)决策事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决策方案内容合法、适当,决策起草过程符合规定程序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主要内容合法,但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事项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四)决策事项主要内容或者决策程序存在重大问题,或公众对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事项超越政府法定权限、决策事项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的审查意见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程序、形式、内容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本文来源: 法制办
21.04.2016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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