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07.09.2015 12:35
本文来源: 林业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采伐、安全利用管理,防止松材线虫病扩散传播,有效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2014〕1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福建省林业厅
2015年8月20日
福建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采伐与安全利用管理,防止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传播,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采伐、调运及安全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疫区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并公布的、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疫点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划定并公布的、以乡镇级行政区为单位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疫木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或者非疫区内染疫的松科植物(包括松原木、锯材及其制品)。
疫木安全利用是指对疫木采取热处理、熏蒸处理等可达到除害处理要求的措施处理后进行利用的方式,或者通过造纸、制炭等变性方法,以及制作胶合板、纤维板和刨花板等具有除害处理功能工序的方式进行利用的方式。
疫木采伐者是指实施疫木采伐的防治专业队(公司)或承包者以及林权所有者。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疫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的原则;疫木采伐坚持先封后伐、严格监管的原则;疫木安全利用坚持就地就近、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二章 疫区管理 第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春、秋季普查后,如实上报疫情发生情况。疫情统计和管理以林业小班为单位。
第六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认定和疫区划定、发布、撤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疫区和疫点实行限期拔除制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当年新发现的疫区,应当在一年内基本拔除;孤立疫区、林分易恢复和区域位置显要的疫点,应当力争在3年内基本拔除。
第八条 疫区和疫点基本拔除和拔除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基本拔除标准:经1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内松树的病死树率在万分之三以下。
(二)拔除标准: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拔除:
1、经连续3年调查和检测,疫区和疫点松树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并且松墨天牛虫体取样检测无松材线虫;
2、疫区和疫点内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3、当年发现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经当年防治后,所有疫情发生小班没有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 第三章 疫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外,疫区内已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只进行松木的防治性采伐(涉及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的,可在经审核同意的占用征用林地范围内实施松木采伐);疫区县内未发生疫情的乡镇可进行松木的商品性采伐。
第十条 防治性采伐是指对疫情发生小班实施松木皆伐或松枯死木择伐。对疫情发生小班界外200米内的松木实施预防性皆伐也可列入防治性采伐。
第十一条 除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松木采伐外,疫区(疫点)松木的防治性或商品性采伐应在10月至翌年3月间进行。采伐办法和技术要求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控技术规程》(DB35/T 1451-2014)执行。
第十二条 疫区县的松枯死木择伐可全年实施,具体办法按《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松枯死木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林〔201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发生松材线虫病的乡镇,经批准采伐非松属树种的,采伐小班内有少量(蓄积小于或等于30%)松木确需采伐的,其松木只能在10月至翌年3月实施采伐。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乡镇的松木采伐申请,须凭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疫情鉴定报告、年度防控方案或占用征收林地的重点项目建设批复文件,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备案)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采伐许可证。
非松材线虫病发生乡镇的松木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直接按照有关规定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防治性采伐应纳入当地年度松材线虫病防控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采伐。采伐进度需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林木采伐指标应当优先保证松材线虫病防治性采伐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为避免招投标、集材道开设等对采伐进程的影响,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提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应书面告知采伐者采伐的时间节点和擅自改变时间节点采伐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疫木采伐推行防治专业队(公司)绩效承包和第三方全过程监管的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疫木采伐监管,开展不定期的检查,督促疫木采伐者规范作业,并要求采伐者指派专人看管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确保疫木不流失。 第四章 疫木安全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疫区内采伐松木需要安全利用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利用方案,经专家论证、按照相应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松枯死木原则上就地就近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其中:
(一)采取加工板材(指厚度大于0.6cm的锯材)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简称加工板材定点企业),提出申请后,由省林业厅转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具体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制作胶合板、纤维板和刨花板以及造纸、制炭等方式进行疫木定点利用的企业,实行定点指定制度。拟实施疫木安全利用的企业,经所在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集中审定确认后,方可实施疫木安全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调运、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疫木安全利用的方法和技术要求按照《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理技术规范》(GB/T 23477)和《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包装材料处理和管理》(GB/T 20427)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定点指定除害处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符合加工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
(二) 加工生产流程符合除害处理技术要求;
(三) 具有健全的加工生产管理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疫木安全利用应当就地就近实施。确需跨县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应当由调出地和调入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制定疫木安全利用方案,并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跨县调运疫木进行安全利用前,调运人应当取得疫木安全利用企业所在地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见附件1),办理疫木调出地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签发的《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见附件2)。
第二十五条 运输疫木必须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并采取捆绑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疫木调运、安全利用限定在10月至翌年3月间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建设林地占用征收、火灾、自然灾害或其它树种商品性采伐中少量松木(蓄积小于或等于30%)的除害处理等特殊情况,确需在4月至9月调运疫木的,应当经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监管下,就地就近采取切片、旋切除害处理后调运,也可通过配有密闭设施(集装箱式)的车辆调运,运至具备有周边200米范围无松树分布的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实施安全利用。疫木安全利用定点企业对该类疫木,应当做到当天全部实施安全利用。
第二十八条 经加工板材定点企业除害处理后的疫木制品,应当加盖除害处理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疫木定点安全利用企业将未经除害处理合格的疫木转卖、异地加工或转作他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疫木调运和安全利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开展检查,严防疫木流失。
第三十一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收集、汇总、核对《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准确掌握疫木流向和安全利用情况,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疫木安全利用和监管情况报告所在设区市,再由设区市汇总上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瞒报、虚报疫情,或违规审批采伐、指定除害处理企业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加工板材定点企业资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工板材定点企业资格。
加工企业以欺骗等不当手段取得加工板材定点企业资格的,或不按规定实施安全利用可能造成疫情扩散的,由省林业厅转报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加工板材定点企业资格。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工板材定点企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指定除害处理企业违反规定加工生产板材或转卖疫木的,应当立即取消其定点除害处理的资格。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作为指定除害处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采伐、调运、经营、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制品,引起疫情或者有引起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暂未划入疫区的松材线虫病发生县或松墨天牛重度发生县参照松材线虫病疫区管理,其松木采伐、调运与安全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松木采伐审批权交由设区市林业局的通知》(闽林政〔2011〕36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松墨天牛重度发生区松木除害处理工作的通知》(闽林〔2013〕10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松材线虫病疫木采伐、运输和安全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13〕20号)和《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松墨天牛重度发生县松木采伐管理的通知》(闽林〔2014〕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松材线虫病疫木安全利用调运要求书.pdf
2. 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pdf
本文来源: 林业厅
07.09.2015 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