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起行政诉讼案胜诉

03.05.2016  11:55

      近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某不服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南安市市场监管局成立以来的首起行政诉讼案。

      原告任某在起诉中称,其2015年4月在南安市工商局登记设立的公司是别人冒用其身份证信息,冒充其在相关登记需提交的材料上签名,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公司并将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原南安市工商局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设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因机构改革2015年12月原南安市工商局、质监局、食药三局合一后,原南安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件由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为出庭应诉。在接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南安市市监局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成立局党组成员为组长、法规科牵头办理的应诉小组,同时积极落实实行行政首长出庭制,由局党组成员、食品安全总监作为本局负责人代表出庭,并委托局法规科科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人出庭应诉。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应诉小组多次召开案情分析会,认真准备提交应诉材料和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事实、法律证据,并就出庭应诉的陈述、辩论等进行研讨做好相应的准备。通过对以原告任某为公司法人设立的公司的所有登记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后发现:原告设立登记时是委托他人设立,但在营业执照遗失后亲自办理补照登记,最后又亲自委托他人申请注销该公司,且收集了相应的证据,并将其提交给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任某在登记设立公司时虽是委托办理,在遗失补照的时候和注销登记时均是本人亲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后续实际行为对其之前“委托”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此推定原告任某对其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予以认可,且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设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安市政府法制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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