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青:如何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类犯罪
尤溪县检察院 胡晓青
【内容摘要】近年来民间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目前资金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不少犯罪分子通过以打借条、引资合作经营等为名,将从被害人处“借”来的钱财据为己有,行诈骗之实,导致部分案件刑民交织、情况复杂,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争议较大。因此,准确地的区分民间借贷和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流通,维护 社会 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诈骗罪 集资类犯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民间借贷纠纷、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念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通俗的说法,就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指行为人隐瞒了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仿佛是自愿的交出了财物。
集资类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此集资诈骗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分
尽管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在表面上看存在着交织、渗透,但二者在仍在诸多方面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诈骗类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最终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也是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诈骗类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遵循严格的责任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死亡则没有必要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借贷纠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可以因为债务承担、继承或者担保等法律事件发生变化,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可以不一致,即使在实际借款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仍然存在还款义务人。
(二)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民间借贷纠纷系因债务人无法及时还款而引发,仅仅是民事违法行为,其侵犯的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诈骗类罪。
(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
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行为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是在生活或生产经营中遇到了困难,缺少资金而向他人借款。在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行为人的困难事实在客观上往往是不存在的,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财物。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并没有将财物用于其在借款时承诺的用途,往往是携款潜逃,或者将借来的财物挥霍一空,根本不想归还,使自己处于无力偿还借款的状态。
三、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而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而集资诈骗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集资诈骗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集资诈骗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集资诈骗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科刑。
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并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就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占有权, 还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侵犯他人的占有权实现侵犯他人的所有权。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意图;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从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述, 以及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看, 在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 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从吸收资金当时行为人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 如果从当时的情况看, 行为人以后根本没有归还的能力, 则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从行为人筹集到资金后对资金的运作方式上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并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或者进行的是违法经营活动, 或者虽然进行了合法的经营活动但是所使用的资金只占整个资金的很小一部分, 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也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在处理实际案件中,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做到准确定性。
综上,尽管以借为名的诈骗类犯罪、集资类犯罪和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容易混淆之处,但他们之间仍然存在着本质上的显著区别,我们应当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综合全案事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认真总结办案经验,以不变应万变,实现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