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美法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

09.01.2015  16:51
  老陈在一家铁件加工铸造公司工作,2013年9月,其在打磨铸件时,一铁渣飞入左眼,造成其左眼受伤并需要更换眼角膜。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该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却予以否认。2014年2月集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老陈在受伤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起诉到集美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老陈不存在劳动关系。老陈则认为,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在该表中签了字。此即证明其工资系直接与原告公司结算,该表作为工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到该公司上班,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医疗保险,即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其到医院就诊并缴纳医疗费用,这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集美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的领款人处有老陈的签名,虽公司主张老陈是代领工资,但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老陈提交的保险合同变动清单显示,公司为老陈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再次,公司的正常业务应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完成,公司从事铁件的生产加工销售,而老陈从事的是铁件打磨工作,其工作内容系公司的正常岗位劳动而非临时发生的劳务,从这一点也可印证老陈系公司的员工。故集美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公司与老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提出上诉,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老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判。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