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办医若干意见的通知
05.11.2015 01:17
本文来源: 法制办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部署,省医改办、卫计委、财政厅、人社厅、国土厅、地税局、物价局、福建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11日 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 省医改办 省卫计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省国土厅 省地税局 省物价局 福建银监局 (2015年8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15〕45号)和福建省委、省政府印发的《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闽委发〔2015〕3号)精神,加快推进我省社会办医,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向规模化、多层次方向发展,构建多元化办医格局,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功能定位 (一)充分认识社会办医的重要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办医,消除制约社会办医的观念、制度和政策障碍,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措施。加快推进社会办医,有利于增加医疗卫生资源,扩大服务供给,既可以为广大群众提供高端、个性化的医疗服务,也可以为不同层次的潜在医疗服务需求提供多样化选择;有利于建立竞争机制,形成公立医院改革的外在推力,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有利于解决卫生发展投入不足问题,缓解各级政府财政压力,促进医疗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办医的发展定位。坚持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相互促进、举办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格局。引导社会办医走专业化、高端化、差异化路子,向“专、精、优”方向发展,重点发展专科医院和高端医疗,与公立医院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合理界定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强分类管理,优先支持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快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办医体系。 (三)合理确定社会办医的发展目标。建立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办医新格局,健全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到2017年,建设若干医疗资源要素聚集发展的医疗园区,建成一批具有较大规模、较高水平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初步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全省社会办医床位数力争达到全省医院床位数的20% 左右;到2020年,树立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社会信誉高、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医疗服务品牌,基本形成多元办医格局,全省社会办医床位数力争达到全省医院床位数的25%左右。 二、加强规划引导 (四)调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研究制定全省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16-2020年),做好各地区域卫生规划编制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调整工作,进一步明确卫生服务体系的功能定位、分级配置要求,强化区域内各机构之间的功能整合及分工协作,不断提高医疗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五)切实将社会办医纳入规划范围。各地在编制区域卫生规划和调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要为社会办医留出足够空间,优先满足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需求,明确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详细规划中心城市和医疗需求较大的县(市、区)社会办医的数量、类别和分布,并形成布局图向社会公布。未公开公布规划的,不得以规划为由拒绝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或配置医疗设备。在符合规划总量和结构的前提下,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具体数量、地点和间距的限制要求。鼓励各地规划建设医疗园区,积极吸引台港澳资、侨资、外资和民间资本特别是国际知名品牌医疗实体参与医疗园区建设(外商投资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各级发改、卫计部门在编制有关卫生专项建设规划时,对能够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且符合有关专项规划(方案)要求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同公立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列入规划范围。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项目,可申请纳入年度省级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重大项目。 (六)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床位规模和建设标准,公立医院资源丰富的地方,在满足群众基本医疗需求的情况下,支持并优先选择社会信誉好、具有较强管理服务能力的社会力量,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等多种形式参与部分公立医院(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的改制重组,采取政府和社会力量合作(PPP)等方式,发展混合所有制医院。推动国有企业办医院分离移交或改制试点,建立法人治理结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立医院非基本医疗项目合作。公立医院改制要纳入公立医院改革工作中统筹安排、有序开展,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相衔接,明确和规范改制的方法、程序和条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公众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放宽准入范围 (七)放宽举办主体要求。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养老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等多种方式办医;鼓励和支持境外资本在我省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优先支持台、港、澳资本或服务提供者到我省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独资医院,支持台、港、澳医师到我省短期行医;对已取得大陆医师资格并定居大陆的台、港、澳医师,参照国民待遇,可在我省开设个体诊所,或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医疗机构。鼓励和支持拥有先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境外医疗机构与我省公立医院进行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举办中医坐堂医诊所。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退休医师、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诊所,医师退休关系所在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师开办个体诊所。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资举办医疗机构或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八)放宽服务领域。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领域,都要向社会力量放开,其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优先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新区、城乡结合部等资源稀缺薄弱地区举办综合医院,发展基本医疗服务;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复、养老、老年病、精神、儿童、中医(中西医结合)、护理院(站)、临终关怀医院等急需的健康服务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有一定规模、服务能力强、拥有高新技术和专科特色明显的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水平、规模化的大型医疗机构或向医院集团化发展,允许卫生技术人员在连锁化运营机构或医疗集团之间流动执业。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120”急救网络和交通事故定点救治医院,以及婚检、高招体检、招聘体检和健康体检等定点医院。 (九)放宽大型医疗设备配置。各地制订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应充分考虑社会办医的发展需要,按照社会办医设备配备不低于20%的比例,预留规划空间。不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等级、床位规模等作为配置大型设备的必要前置条件,对社会办医的配置申请,重点考核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等相关指标。对新建的社会办医可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拟定的科室、诊疗项目等条件予以配置评审。如符合配置要求,可予先行采购,经专家复审并确保相关专业人员落实到位后再正式下达配置规划。积极引导和支持区域内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建立区域性大型医用设备检查中心,形成共建、共用、共享和共管机制,促进资源充分合理利用,推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对所有医疗机构开放。 (十)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选择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或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设立条件登记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改善执业环境 (十一)下放各类医疗机构审批权限。500张床位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检验所、中外(港、澳、台)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独资医院(港、澳、台)等由省级卫计行政部门负责审批。200张~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499张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护理院等由设区市卫计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不设床位和床位不满199张的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由县(市、区)卫计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进一步简化设置审批流程,整合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等审批环节,进一步明确并缩短审批时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申办医疗机构相关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按审批权限,直接向负责审批的卫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征求所在地卫计行政部门意见的,由审批机关负责。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不得新设前置审批事项或提高审批条件,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不得擅自设置法律法规规范以外的歧视性限制条件。对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予以批准。同时,实行属地管理,凡设在县(市、区)的各级各类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计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和变更登记,医疗机构设在区级的由设区市规定。其中,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床位数的,卫计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后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放宽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定点机构准入。取消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时限。包括社会办医在内的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即可申请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新农合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时,对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及时纳入定点范围。不得将医疗机构所有制性质作为医保定点的前置性条件,不得以医保定点机构数量已满等非医疗服务能力方面的因素为由,拒绝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商业保险公司在大病保险等险种上应认可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资质。除了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外,保险公司原则上应认可二级及以上的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将其纳入保险理赔范围。鼓励支持各保险公司与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出具的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应予以认可,及时结算和划拨医保、新农合统筹基金。 (十三)建立财政资金扶持社会办医机制。省级财政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专项资金在医疗机构持续运营、重点专科建设、公共卫生等方面进行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省财政厅研究制定。各级政府要安排社会办医专项补助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通过项目建设资金补助、一次性开办补助、床位运营补贴等形式,支持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发展。符合规定的人才培养、人员培训、重点专科建设等,在资金分配方面享受公立医院同等补助政策。同等享受中央和地方健康与养老服务项目资金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机制,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政府下达的公共卫生服务以及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补偿;承担的“三无”病人医疗救治费用,经有关部门核实后,由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各级政府对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它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参照执行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十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入列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对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自产自用制剂免征增值税,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5年内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由同级政府确定给予减半补助。捐赠社会办医且符合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收费。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因医疗业务扩展需要调增建筑规划容积率的,可由同级政府确定给予减免增容费。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在接受政府管理的各类收费项目方面,对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收费政策和标准。 (十五)优化投融资引导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创新服务模式和信贷产品,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金融服务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2014〕17号),支持社会办医积极探索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对符合《福建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暂行管理办法》(闽经贸中小〔2010〕853号)规定的非公立医疗机构贷款,可享受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政策。 创新投融资机制,以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莆田市、泉州市民营经济综合改革试点为切入点,完善卫生投融资平台,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医疗产业基金等政府平台建设引导基金,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并为医疗机构提供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服务。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探索允许社会办医疗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用于非医疗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和产权明晰的房产等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申请抵押贷款,也可以其知识产权作质押,相关部门应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以依据其现金流水认定授信额度。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其自有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 积极探索医疗信托投资、医疗健康债券,支持社会办医按规定利用办医结余和捐赠资助设立医疗基金,收益用于医疗机构发展。鼓励登记为企业法人的社会办医探索创建医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医疗卫生服务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利用多种融资工具进行融资。 (十六)保障用地需求。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供地政策前提下,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将社会办医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社会办医储备用地。对新办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也可按协议出让或租赁的方式取得用地。严禁利用社会办医项目圈地、占地,社会办医用地只能用于举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十七)落实用水、用电、用气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在用水、用电、用气上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医保、新农合对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诊疗项目按规定予以报销。县级以上地方卫计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批权限,向社会发布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并依据公立医疗机构开业、更名、停业等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名录之外所有医疗机构均为社会办医,其提供的所有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各地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不当干预。 (十八)多渠道保障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供应。社会办医可以参加以省为单位的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也可以从合法渠道自主采购。但纳入医保、新农合定点机构的社会办医,其药品零售价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不得高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中标零售价。省药械集中采购网络平台要向社会办医开放,鼓励支持社会办医在省级网络平台上进行交易。 五、提升服务能力 (十九)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引进和培养人才。将社会办医所需专业人才纳入当地人才引进总体规划,享有当地政府规定的引进各类人才的同等优惠政策。在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生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技术技能培训等方面,要对社会办医一视同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训经费。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其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二十)为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流动提供支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并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省里有关规定的人事代理人员,今后招收、录(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人事代理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公立医疗机构在岗在编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聘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后,其档案放在人才服务交流机构。如本人申请,符合事业单位考核聘用条件的,经公立医疗机构及主管部门考核同意,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在核定的编制、岗位内,可重新聘用为公立医疗机构在编人员;符合报考事业单位岗位条件的,可参加公开招聘考试聘用到有空编、空岗的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执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二十一)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制定规范的医师多点执业具体办法,重点明确医师多点执业的条件、注册、执业、责任分担等有关内容。鼓励探索区域注册和多点执业备案管理试点。多点执业医师的资质不再与职称挂钩,只要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执业注册后,工作经历达到5年以上的,可在设区市范围内多点执业;10年以上的,可在全省范围内多点执业。各级卫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医师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允许医务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按规定进行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并在人事聘用以及连续工龄计算等方面探索建立公立和社会办医疗机构的衔接机制。为名老中医多点执业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提升学术地位。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提供特色诊疗服务。社会办医疗机构在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申报和成果评价、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学科带头人的经费补助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同等待遇。各级卫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其统一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申报认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医学高(中)等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等。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职称评定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符合标准的条件下,不断提高其人员所占比例,进一步保障社会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担任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职务的机会。 (二十三)支持开展信息化建设。支持社会办医加快实现与医疗保障、公立医疗机构等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卫计行政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信息,畅通社会办医获取相关政策信息的渠道,保障社会办医和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占用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享有平等权益。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与公立医院之间实行同级医院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二十四)完善公立医院与社会办医对口帮扶合作机制。确定一批公立医院在医院管理、医疗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与社会办医进行对口帮扶。创新帮扶模式,公立医院可以无形资产、管理团队、医疗技术入股形式,参与经营或托管社会办医,形成紧密型的合作机制,提高帮扶实效。鼓励支持公立医院医师到社会办医多点执业。社会办医可认定为城市医院医师晋升前基层定点服务的医疗单位。鼓励具有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社会力量通过医院管理集团等多种形式,在明确责权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 六、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五)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各级卫计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将社会办医纳入统一的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促进规范管理,提高经营水平。加大医疗机构信息公开力度,定期公开公布区域内医疗机构服务情况及日常监督、处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监管体系和服务能力建设,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严肃查处租借执业执照开设医疗机构和出租承包科室等行为,严惩经查实的恶性医疗事故、骗保、虚假广告宣传、过度医疗、推诿患者等行为,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行业禁入等措施。积极探索规范社会办医管理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推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实现对社会办医监管的制度化、常态化。省价格、卫计行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社会办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规范。各市、县(区)价格、卫计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监管,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对医疗机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六)加强财务会计制度监管。社会办医疗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参照执行《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财务制度》,其中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执行《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会计制度》;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社会办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投资,其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依法建立健全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社会办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卫计行政部门要督促没有自有用房和重要固定资产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提取专项资金用于风险防范。有关部门应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 (二十七)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 (二十八)切实维护医疗秩序。各级政府要重视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将其纳入“五位一体”医患纠纷处置机制范围。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时,当地卫计、公安、司法、信访等部门要积极指导和支持其依法依规处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诊疗秩序。各级医患纠纷调解机构要做好社会办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鼓励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执业保险。鼓励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 (二十九)推动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支持和鼓励有关协会、学会和社会组织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办医的服务质量、费用、经营性质等方面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支持社会办医成立独立的行业协会。引导社会办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推行诚信服务、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社会办医可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发展社会办医放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密切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及时制定出台或修改完善配套措施。各设区市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各级发改、卫计等部门要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会办医持续健康发展。
本文来源: 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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