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假烟:非法经营的罪与罚

26.09.2016  14:08
  由于巨额经济利益的驱动和犯罪行为的隐蔽性、打击难度大,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绝。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卷烟制造企业的商标权和经济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近年来,福建省厦门市两级法院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为契机,积极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加强对制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为制假提供窝点 助纣为虐被重罚

  2013年8月,被告人叶卫嘉将其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四林村新宅里的一处厂房出租给周国平(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假烟生产窝点,并为该窝点管理工人食宿,帮助购买运输假烟用的货车,负责生产窝点大门的开关以便车辆进出。被告人张敏生在该制假窝点担任白班生产组组长,负责该班组的生产管理。被告人闫永帅负责对散装烟支封箱、称重和记账,被告人王旭朋任搬运工,负责烟支搬运装车。

  2013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搜查上述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闫永帅、张敏生、王旭朋,当场查获厢式货车1部、“YJ14卷接机”1台、“YJ22”接嘴机1台和散装“玉溪”烟支1040公斤、散装“苏烟”烟支595公斤、烟丝3860公斤、滤嘴棒55万支,共价值人民币68万元,烟丝及辅料价值人民币29万元。此外,该窝点当年还生产 “银沙”、“硬塔”、“软塔”、“利群”香烟共1075斤,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成品烟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卫嘉、张敏生、闫永帅、王旭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当场查获散装烟支货值金额人民币68万元及烟丝、辅料货值金额人民币29万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97万余元,已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罚,对其未遂部分可以依法比照既遂部分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卫嘉不仅出租厂房给周国平作为假烟生产窝点,并为该窝点工人提供午餐、安排住宿、接送上下班,还帮助购买运输假烟用的货车,负责生产窝点大门的开关以便车辆进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其有犯罪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生、闫永帅、王旭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主犯叶卫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张敏生、闫永帅、王旭朋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数月不等。

  生产假烟2万斤 主犯获刑13年

  2010年9月间,方某武受方某伟指派,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找被告人洪某寻找生产假烟的场所。被告人洪某将大尖山上的两座简易平房介绍给方某武用于假烟生产。尔后,方某武组织人员修葺房屋、安装设备,并雇佣工人至该地点工作。

  在造假链条中,方某武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发放工资等。洪某协助外围望风,劝阻外人不要进入假烟生产场所。尹某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指导操作、修理卷烟机台。卢某经尹某介绍,也到该制假窝点担任技术人员,并与尹某二人分两班操作卷烟机台。

  2010年12月,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洪某、尹某,并当场缴获卷烟机组、烟丝、滤嘴棒、卷烟盘纸、水松纸、“红塔山”散装烟支、“红梅”散装烟支等作案工具、原材料、成品。经鉴定,上述“红塔山”、“红梅”散装烟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33万余元,其余卷烟辅料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同时现场缴获记录已生产的假烟记账单44张,生产的“哈德门”等22个品牌的香烟计21297斤,价值26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武、洪某、尹某、卢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参与生产伪劣卷烟,其中,方某武、洪某、尹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价值300万余元,被告人卢某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价值49万余元,上述各被告人犯罪数额中均包含尚未销售的现场查获的卷烟价值33万余元及辅料价值9万余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武受雇于他人积极组织假烟生产,较其他被告人的作用明显突出,应认定为主犯。其余被告人受雇于人从事制假活动,应认定为从犯。据此,法院判决主犯方某武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另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及一年零十一个月。

  接受雇佣生产假烟 构成犯罪难逃刑责

  2014年12月,被告人方长灵经“阿高”(另案处理)介绍并安排,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禾山村一处养殖场内的卷烟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担任班长,负责组员的生产管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越南籍的四个被告人裴文猛、阮春松、阮春胜、吴文方和被告人张茵花、周利昌、陈凤珍、黄惠仙等人经“阿秋”(另案处理)介绍,到上述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分别从事捧烟、装箱、称重等工作。

  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局联合搜查上述窝点,抓获上述十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成品烟支“中华”735公斤、成品烟支“玉溪”210公斤、烟丝2300公斤、滤嘴棒63件、盘纸60盘、水松纸60盘。经鉴定,缴获的成品 “中华”、“玉溪”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成品烟支“中华”价值为32万余元,成品烟支“玉溪”价值近10万元,上述成品烟支价值共计41万余元,烟丝及辅料价值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长灵等10人接受他人雇佣,帮助生产伪劣卷烟,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长灵等人为他人生产伪劣卷烟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法院判处10名被告人一年零十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不等的刑罚。

  ■记者观察

  假烟犯罪从运输向生产转移

  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邱一帆介绍,2012年前,厦门地区假烟案件主要以运输环节查获的犯罪为主。自2012年以来,厦门两级法院受理的生产环节查获的假烟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多,2012年至2015年,年均受理一审案件数达13件。

  近年来,福建省加大了对假烟发源地漳州云霄制售假烟行为的打击力度,犯罪分子为躲避打击,逐渐向周边地区转移扩展,而厦门毗邻云霄,不仅有相似的地理环境,而且物流行业发达,成为犯罪分子转移扩散的首选之地。

  卷烟制假行为存在低成本高利润的特点,厦门本地部分农村村民受经济利益驱使,凭借自身对本地情况的熟悉,为制假分子提供山地、果园、厂房等,近几年来更是从原先的单纯为制假活动提供场所、运输等便利条件来赚取租金、佣金,转为直接出资入股、参与制假进行分红,并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制假、掩护制假、对抗查处。

  制假活动的幕后老板为逃避抓捕,采取多层级管理,单线联系,独立运作,指派管理人员租赁场地、雇佣工人、组织生产,其本人不现身制假场所,且身份隐秘,甚至制假工人都不知道幕后老板身份。而警方现场抓获的多为一些受雇的外地打工者,甚至还有雇佣外籍如越南籍非法劳工的情况。这些打工者对假烟共同犯罪的违法性和危害认识不足,受雇直接参与假烟生产,起到帮助作用。在当前制假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适度打击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背景链接

  生产伪劣卷烟会同时触犯多个罪名

  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通常会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一方面,烟草专卖品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另一方面,若涉案产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被鉴定为伪劣产品的,在符合入罪标准的情况下,则其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非法经营罪,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来处断。

  对于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行为,如涉案烟草专卖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的,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部分减轻或从轻处罚。已经销售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若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制售假烟犯罪,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保管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