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法院:出租屋内煤气中毒,房东是否要担责

28.05.2014  19:00
  案情

  2012年3月,徐某一家到城里打工,向房东宋某租了一套商品居住。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出租房屋内有设施:电视、洗衣机、液化气、燃气热水器等。2012年6月,徐某女儿徐小小(未成年人)到城里玩,与其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在出租的房屋。一天晚上,徐小小关上门、窗在卫生间洗澡,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分歧

  徐某认为,是因房东在出租房的卫生间安装的是燃气热水器,而卫生间除门窗外未按要求安装给气口,也未设排气口或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造成女儿中毒死亡,故要求房东承担女儿因死亡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37万元。宋某则认为徐某入住时,就知道该出租房卫生间通风设施,且其有告知徐某该热水器使用的注意事项,徐某未对未成年女儿履行告知及监护义务,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徐某将宋某告上了法庭。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的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却未按要求安装给气口,并设排气口或排气扇等通风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受害人徐小小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原因,被告作为出租人对自己所提供的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60%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租住房子时已发现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其不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还仍旧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对徐小小使用燃气热水器时也未告知其相关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项,以致徐小小在使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人是否需要对出租房屋负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断宋某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具体案情,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考虑。首先,宋某作为出租人,将自有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并收取租金,享有运行利益,符合经营行为的一般特征,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要求其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其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房屋有事实的控制力,对出租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明显要比承租人更清楚明了,故由其对出租房屋负安全保障义务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再次,出租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程度,即由其防止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法院做出了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严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