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出台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权益执法行为将曝光

05.04.2016  15:56

      3月31日,《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在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不仅将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全部纳入监督范围,还一改此前行政执法行为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监督的规定,将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以及公民、社会组织等纳入了监督主体。
  引咎辞职是否落实纳入监督范围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波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鉴于修订草案修改稿扩大了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草案原名称已不能涵盖修订草案修改稿的全部内容,因此将该条例名称修改为《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王波说。
  行政执法行为由谁来监督?监督行政执法中哪些环节?通过哪些途径实施监督?对于这些社会广泛关注的监督要素,条例均给予明确。
  据悉,条例适用于广东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的监督工作。条例实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均被纳入了监督的范畴。
  监督的范围是哪些?条例规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纠错问责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条例规定,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监督,包括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执法主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对纠错问责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改正错误、查找原因、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方式和程序的落实情况。
公民法人可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也就是说,政府对各级部门有监督权,上级对下级有监督权。
  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的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价,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应当建立违法案例通报机制,对典型违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通报;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社会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行政执法督察。
  “根据条例,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以增强监督实效。”王波介绍,日常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理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等;专项监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违法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
  现行条例明确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依靠政府内部的法制部门,从而导致无法很好实现监督的实效。王波告诉记者,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条例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更重要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可以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条例还同时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主体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执法破坏管理秩序将被追责
  根据条例,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上述机构和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主体有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借执法牟取私利和不文明执法等情形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条例要求,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评价、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通报、行政执法督察等情况或结果,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对于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曝光。
  条例还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破坏行政管理秩序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通过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罢免、处分等方式,追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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