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力推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

29.08.2014  17:55

福建检察网8月29日讯(陈松树 柳绿萌)     有些人犯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数年,但却因患严重疾病长期保外就医,甚至从未踏入过监狱的大门。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人的病情是否已经好转?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
  今年3月起,厦门检察机关全面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将检察重点锁定在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上。截至目前,已发现数名社区矫正人员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其中2人已被依法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须予收监     2012年2月22日,王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因王某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甘油三脂血症、痛风等疾病,2012年3月4日,翔安区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今年5月,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派员与王某见面,面对面观察他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判断其是否没病装病,是否行动不便等。通过交谈,检察官详细了解王某的病情、平日生活起居、接受矫正情况,以及平时如何体检、对矫正机关的监管行为有无异议或检举揭发等。面谈之后,检察官还仔细查看王某的社区矫正档案,向翔安区司法局了解其社区矫正监管情况。同时,检察机关技术部门针对王某的病情,确定体检项目,由翔安区司法局安排他到指定医院进行重新体检,确保检查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在仔细查看、对比疾病复查材料后,检察官发现王某的病情已经明显好转,遂将其相关材料交由检察机关技术部门鉴定,最终确定王某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消失。
  检察机关依法向翔安区司法局发出检察建议函,建议其向翔安区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翔安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对王某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经司法局、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的协作配合,现王某已被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减刑提请不当须予纠正     如果说将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罪犯决定收监属事后监督,那么,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则是厦门检察机关强化同步监督的表现。
  据了解,厦门检察机关建立起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一案一表”制度和职务犯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提请、庭审和裁定的监督力度。
  罪犯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原判刑期15年,监狱拟提请减刑一年七个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高某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于是建议监狱暂不提请减刑,得到监狱采纳。
  自今年专项活动开展以来,厦门检察机关已先后纠正减刑、假释提请不当33人次,对服刑人员存在财产刑执行不足等情形提出不予提请减刑8人,降低减刑幅度25人的检察意见,均得到监狱的采纳。     判实刑未有法定情形应收监执行  

  姚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生效后,姚某因患有高血压等疾病未被收押。
  厦门检察机关在获悉该情况后,主动与看守所和监狱联系,沟通姚某的收监执行问题。同时由技术部门对姚某的病情进行文证审查。经鉴定,姚某的病情未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程度,检察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和《监狱法》第十七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的规定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应收监执行的建议,得到看守所和监狱的采纳。后姚某被送往监狱服刑。
  收监执行的有效实施涉及多个部门,厦门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协调,推动各相关部门有序配合。针对公安机关对下落不明的被撤缓社区矫正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追捕等问题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配合,积极采取布控协查、上网追逃等方式组织追捕。同时,及时将公安机关反馈的收监执行等问题与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有效推动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在收监执行工作上指定对口衔接部门,促进收监执行工作有序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