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大代表就农村妇女土地确权登记问题向市人大会提交议案

22.01.2015  19:03
      1月21日,南平市人大代表、浦城县妇联主席涂少云于南平市人大四届四次会议召开期间,向大会递交了《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土地权益的建议》,就目前正在进行试点并将全面开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如何切实维护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向大会提出3点建议: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现状。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广大农村妇女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和决策的重要力量,成为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骨干力量。但在闽北多数农村,部分农村妇女土地等合法群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已成为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一些村以自治为名实行所谓的“土政策”,利用形式上的民主,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婚嫁妇女、丧偶妇女、离异妇女等妇女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嫁妇女、丧偶妇女、离异妇女等妇女丧失土地权益,丧失了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虽然有的妇女在遭受侵权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很多地方没有预留机动地或土地征用补偿款,导致法院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无法执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主要包括:平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和集体经济收益权等。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既是关系妇女生存的民生问题,也是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政治问题。

      二、部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分析:

      1、闽北农村受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多数人认为出嫁、离婚的妇女没有理由享有土地及经济利益,因而在发包时少分或不分承包地给妇女,有的地方土地被征后少给或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偿费,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离婚、丧偶后即被收回承包地。

      2、一些农民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法律意识淡薄,选择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绝对化,用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形式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三、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土地权益的建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4】113号)精神,福建省将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稳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5年完成试点任务并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开,2017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在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能依法维护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经营权,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特建议如下:

      1、要认真贯彻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不得有歧视妇女的行为,要确保妇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无论采用什么标准进行登记和颁证,权证和登记簿上要有妇女的姓名,保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不挂“空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栏内,要体现包括妇女在内所有共有人的名字;转包、出租、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时要由夫妻双方签字才能生效,保障妇女与丈夫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

      2、对婚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地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登记标准和原则。农村妇女婚嫁往往跨村、跨乡镇、跨县,跨市甚至跨省,婚嫁妇女的户口随迁落户情况不一。建议在确权登记时可采用婚后居住地为主,婚前居住地位为辅的方式。但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婚后居住地本次登记未给婚嫁妇女分配承包地,婚前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婚后居住地给新增人口分配了承包地的,婚后居住地和妇女本人有义务告知婚前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离婚、丧偶的妇女如果在原居住继续生活的,原居住地不得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制定相对统一的登记标准和原则既避免婚嫁、丧偶、离异等妇女遭遇婚前居住地和婚后居住地两头均没有承包地的情况,也避免存在离开地和迁入地同时占用承包地现象。

      3、贯彻落实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要求,规范完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是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集中体现,是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村规民约的制定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实中,村规民约却常常成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借口和根源。为此,建议:一是由市人大牵头,组织民政、妇联、法制办等部门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全市村规民约进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宪法、法律的村规民约坚决进行纠正和修改,营造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的浓厚氛围。二是落实完善村规民约备案审查机制,从源头上预防以村民自治的名义损害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必须报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