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决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农业部决定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农业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五项中的“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修改为“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5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100只”。
将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在本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优良种畜证书复印件;从国内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引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农业部设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负责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撑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从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专家库中选取。”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和全国畜牧总站公布的种公牛育种值,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八、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意见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两份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九、在第二十条后新增两条:“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起20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质量检测报告、批准发放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公告等有关材料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业部可以对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通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必要时由农业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