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06.08.2014  13:24

  (2014年3月28日在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兰万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1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水土保持条例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农业农村工委、省政府法制办、水利厅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福州、三明等地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实地考察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点。3月11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调整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对条例的理解及将来的贯彻施行,有必要对水土保持活动所涵盖的范围及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关于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部门和人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负责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规定有重复之处。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条关于“日常事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及人员。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第三款中“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工作人员”修改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及人员”。

三、关于挖砂、取土等活动的禁止区域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禁止挖砂、取土、采石等活动的区域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款中“除经批准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经省政府批复的布局规划项目外”的规定,以及该款第(三)项“因公路、铁路养护需要的除外”的规定,均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并且有赋予特权之嫌,为此,建议删除。

四、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时间

调研和论证中,有的部门提出,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及中国人民银行于今年1月29日联合下发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规定与目前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时间的规定存在冲突。为此,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在项目开工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之前缴纳”的规定。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水土保持法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此基础上,我省条例作了创新性的细化,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分别要求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针对不同情形细化有关法律责任。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2、有的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初审意见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对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流失监测以及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作出规定,但草案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罚款;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

六、关于删除草案部分条款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的一些内容存在与上位法重复的问题,不要照搬照抄上位法。为此,建议删除草案中如下内容:1、草案第三条关于“水土保持工作方针”的规定(与水土保持法第三条重复);2、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与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重复);3、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的规定及该条第二款(与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重复);4、草案第十九条(与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重复);5、草案第二十五条(与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重复);6、草案第三十二条(与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重复);7、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与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重复)。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及条序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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