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2.02.2016  12:08

(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五、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删去第二款中的“施行绝育手术或者”。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已经生育的夫妻,可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第二项修改为:“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将第二款中的“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修改为“城镇参加生育保险”。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十六、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前增加“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施行假节育手术”和第二项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二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避孕节育”。

      二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一项。

      二十四、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多生育、婚外生育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修改为“情节严重”。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收养”。此外,在文字方面将“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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