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杜明聪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我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作说明。
住房保障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起步较早,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独具特色的保障性住房“厦门模式”,改善了我市众多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近几年来国家、省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不断进行调整,十八大报告、三中全会决定以及“十二五规划纲要”对住房保障建设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保障性住房配租方面,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进行并轨,在配售方面推行共有产权房。原《条例》颁布实施五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广大群众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也提出了新的需求,需要对现有保障性住房的制度进行调整。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以便更好地与国家、省有关规定相衔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制度和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进一步满足住房困难群体对改善居住条件的期望。
2014年2月,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将草案在《厦门日报》和互联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3月底和4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的分管领导带领市人大法制委、城建环资委及市建设局、法制局有关人员一行,分别前往国家住建部、省住建厅、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调研了解国家、省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宏观政策走向和上海市住房保障体系情况,以及住建部、住建厅对我市修改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意见建议。5月中旬,将修改稿送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有关工委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经对各方面所提意见建议的分析、研究及吸纳,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第十八次会议两次审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根据《立法法》关于较大的市法规报批的有关规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7月1日将《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类型和保障对象
原《条例》第三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含义和分类,将保障性住房分类为廉租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商品房等具体品种。原《条例》设定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品种较多,对应的申请条件、程序各不相同,在实践中部分市民对自己符合什么样的申请条件以及可以申请什么品种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另外,随着近年来国家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政策的调整,保障性住房种类的名称也多次调整变化。为了更好地与国家相关政策相衔接,维护法规条款的稳定性,也减少今后因保障性住房名称调整给市民申请带来不便,《决定》删除了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保障性住房分类的表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作了定义,并在该条中将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明确为本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民生保障功能。(具体表述见《决定》第一条)
二、关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程序
今年4月份出台的《福建省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流程》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程序作了新的规定,申请家庭应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交由区住建部门及相关部门复审,复审后交市住建部门进行复核认定,确定配租配售资格。原《条例》第二十条据此进行了相应调整。(具体表述见《决定》第十条)
三、关于轮候分配制度
原《条例》规定的轮候分配制度,是申请人向居委会提出申请时即给申请人发放轮候登记号码,并以此为顺序进行资格审查和配房。但在实践中,有些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认为拿到登记号就是取得了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对轮候制度和保障性住房政策产生理解偏差,给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造成困难。为此,此次修改取消了轮候登记号的规定。修改后的轮候分配制度的具体操作与国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轮候制度相接轨,符合相应申请条件的家庭实行按批次轮候分配,每批次的轮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四、关于完善保障性住房的配售规定
国家规定在保障性住房实物保障上实行配租和配售两种形式,配售方面推行共有产权房,并确定在北京、上海等六个城市开展共有产权房试点。共有产权房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将是一种重要的配售保障方式。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用于配售的保障性住房主要有两种形式,经济适用住房和保障性商品房。随着形势变化和商品房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原配售的保障性住房价格偏低,出现了一定的谋利空间,偏离了原有立法的本意,为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规定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并与国家的配售政策接轨。此次修改在《决定》第十三条中对保障性住房实施配售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申请条件、分配程序、具体实施的时间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关于租赁补贴
国家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方式除可以实行实物保障外,还有发放租赁补贴的货币补贴保障方式,此次修改相应增加了这一保障方式。另外,由于国家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此次修改将原《条例》规定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归并到租赁补贴中,在《决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应规定。
此外,《决定》取消了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限制,放宽到满十五年可申请;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住房;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信用档案等方面的内容做了相应规定。
报请批准的《决定》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