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04.03.2016  12:26

  


  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在福建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16年3月20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郑凌燕


  电 话:0591-87509270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16年2月18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围绕立足两岸、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要求,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设成为改革创新试验田、两岸经济合作的示范区、面向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开放合作的新高地。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突出制度创新,着力先行先试,坚持扩大开放与深化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功能培育,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适应的新体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误的机制,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在区内可以积极开展试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的需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配合、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七条 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组织、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重点试验任务;


  (二)拟定自贸试验区总体发展规划,指导、督促片区和有关部门完善发展规划并落实阶段性改革任务,建立片区联动合作机制;


  (三)指导片区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四)依法组织自贸试验区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


  (五)组织片区开展评估工作,提出复制推广改革创新经验的建议;


  (六)建立信息发布制度;


  (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综合实施、协调推进片区各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片区重点试验任务;


  (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引进与建设;


  (三)制定实施片区行政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片区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公共服务等行政事务;


  (四)组织实施片区综合监管工作;


  (五)协调其他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工作;


  (六)做好信息管理、发布工作,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


  (七)应当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片区管理机构在管辖区域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第九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税务等部门在片区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和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自贸试验区试验任务需要,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下放给片区管理机构,并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承担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的支持情况,由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评分,并纳入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投资便利化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按照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实行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片区管理机构建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统一受理企业设立、变更和投资项目核准等行政事务,实施综合审批制度,推进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


  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集中统一服务平台,对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在优化条件、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等方面创新商事登记制度,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营造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市场准入环境。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区内外协作机制,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港澳台及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外籍员工,提供过境、入境、停居留便利。


  自贸试验区为区内企业员工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便利。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对外开放口岸实施更加便利的过境免签证政策。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企业培育和成长激励制度,完善境外投资合作的管理和服务,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扩大对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在产业合作、基地建设、融资保障、外汇管理等方面创新投资合作机制,健全投资服务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化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在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等方面创新监管模式,促进贸易便利化。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创新通关、查验、税收征管机制,促进区内通关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建立与国际国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制度,形成区内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二条 加强自贸试验区内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创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协同运作模式,提升航运服务功能。


  简化船舶进出自贸试验区港口手续,推动相关电子数据自动填报。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建立国际国内大宗商品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支持企业在区内建立整合物流、贸易、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发展总部经济和转口贸易。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培育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服务、文化为核心的贸易竞争优势。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汽车平行进口、跨境高端维修等新型贸易业态的发展。


  促进文化出版、生物技术、信息软件、创意设计、影视动漫等高端产业升级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适应新型贸易方式的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撑系统,在口岸通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加强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升与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贸易水平。


 


  第五章 金融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内创造条件稳步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账户管理体系。完善人民币涉外账户管理模式,简化人民币涉外账户分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推动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推进区内企业和个人跨境贸易与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支持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试行资本项目限额内可兑换,符合条件的区内机构可以在限额内自主开展直接投资、并购、债务工具、金融类投资等交易,提高投融资便利化水平。


  支持企业开展国际商业贷款等各类境外融资活动。支持跨国公司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完善监管法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试点发行企业和个人大额可转让存单、开办外币离岸业务,逐步开展商品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支持在区内建立金融交易和服务平台,提供登记、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完善自贸试验区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制度,完善风险监控指标和分类规则,逐步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全面监管机制。


  自贸试验区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强化资金跨境流动监测,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闽台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闽台产业合作新模式,构建双向投资促进新机制,依法取消或者放宽对台湾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扩大对台开放,促进两岸货物、服务要素自由流动。


  在产业扶持、科研活动、品牌建设、市场开拓等方面,支持台资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闽台通关合作机制,重点在货物通关、贸易统计、原产地证书核查、检验检测认证、运输工具查验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常规商品简化进口检验检疫手续,部分农产品可以试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两岸金融机构先行先试,创新合作机制。支持区内两岸金融机构创新开展跨境人民币借贷款、外币兑换和股权交易等业务。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更加灵活便利的两岸居民入出境政策。


  推动自贸试验区将台胞证号纳入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范畴进行服务和管理。


  推进与台湾地区在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对接,支持台湾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创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两岸青年创业创新基地,完善创业创新扶持体系,为两岸青年创业创新提供项目对接、创客空间建设、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八条 平潭片区可以根据改革试点任务要求,探索实行更加开放的涉台投资贸易试验措施。


 


  第七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完善管理规则,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权责清单制度,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制定重大监管规则时,应当通过影响分析、专家论证、征求利益相关人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集中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多部门合作协调、联动执法的工作机制。经依法批准的片区综合执法机构独立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信息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片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四十五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名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企业年度报告和经营名录等公示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行政管理领域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便利化。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对涉及区内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公共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创新环境保护监管方式、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


  自贸试验区可以对区内企业采用国际通行的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先进环保设备技术和自愿签订环境协议等方面制定鼓励政策。


  第五十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统计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的运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提高组织协调、行业自律、权益保障等服务和管理能力。自贸试验区探索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评估机制,对自贸试验区试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和专项评估,必要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八章 人才保障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人才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编制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建设统一的人才服务平台。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自贸试验区人才开发,提供市场化、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制定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发挥两岸优势,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开展合作办学等综合教育改革试验,建立更加开放便利的境外学历、执业资格、技能等级认定机制,引导高端人才不断聚集。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顾问工作制度,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综合人才评价机制,加强高层次人才的认定和引进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层次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安家、子女入学、医保社保、配偶安置、便利往来等方面的保障与服务。


  对重要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的、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条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环境监测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开展人才工作满意度测评,优化人才环境。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人才奖励制度,采取措施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监管、税收和政府采购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平等就业、取得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障、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自贸试验区推行企业和劳动者集体协商机制。推进双方在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等方面进行平等协商。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完善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和保护制度,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区内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司法机构,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支持专业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完善自贸试验区调解、仲裁规则,及时合理地化解各类纠纷。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投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建立外商投诉协调处理机制,推动外商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投资争议的协调和处理。


  自贸试验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范围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可以向片区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