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提示 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19.02.2016 18:17
本文来源: 法院
2014年8月24日,被告蓝某文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庐丰畲族乡中坊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蓝某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蓝某文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投案。经鉴定,原告蓝某杭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该案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某文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某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蓝某文驾驶的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吴某琴,该车在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蓝某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辩称蓝某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根据被告人民财保上杭支公司与被告吴某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且该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据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免责声明处签名“吴某琴”并非被告吴某琴签名确认,而是吴某琴丈夫江某所签,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被告吴某琴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吴某琴不产生免责效力。被告某财保上杭支公司以此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说法: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将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双方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有争议时,保险公司作为负有说明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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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2.2016 1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