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法院:持有借条原件是否能证明借款未偿还?

02.09.2014  21:48
  案 情

  2012年8月8日,洪明(化名)向陈康(化名)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因周转需要向陈康借款13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2013年7月3日,洪明通过兴业银行向陈康持有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6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借款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本金13.5万,利息2.9万元,茶场结算款30万元。截至转账当天,洪明按借条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29250元。

  2013年10月30日,陈康称上述46万元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转账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的事项,系洪明单方所为,未经自己确认,洪明实际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洪明偿还借款本息。

  原来,2009年洪明与陈康的妻子翁琳(化名)签订一份《合资购地建房协议》,约定:地价63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翁琳委托洪明建房,建房资金约24万元,翁琳出资3.5万元,其余建房款由洪明负责;四层房屋共售价约112.5万元;利润双方五五分成等。

  被告洪明辩称,上述46万元包含了讼争借款本息,因当时陈康在外地,基于朋友关系,洪明相信了陈康日后归还借条原件的承诺,不想陈康却起诉自己,故请求驳回原告陈康的诉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陈康仍持有借条原件,是否足以证明借款尚未得到偿还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洪明虽然提供了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向原告转账46万元的凭证,陈康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系洪明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陈康并不认可该款项包含了讼争借款的本息。如果洪明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理应向陈康收回借条。既然陈康持有借条原件,则说明本案借款未实际偿还。因此,洪明应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康既然认可收到被告洪明转账的46万元,因该款项超出了其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只要该其他经济往来尚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洪明就有权利选择并确定将该款优先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无需对方认可。

  因此,应当认定洪明已偿还了讼争借款本息。对于陈康所述双方仍有其他经济往来,若洪明未履行该项付款义务,陈康可另行向其主张。

  判决

  武夷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康虽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借款凭证,但他在被告洪明提供了还款凭证并做出合理解释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因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产生,甚至未能做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故对其借款未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武夷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对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陈康提供了被告洪明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该项举证责任。对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依据《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被告提供了借条时间之后向原告转账46万元的银行回单,并提供其与原告妻子翁琳订立的合伙建房协议,以证明该转账款除用于偿还讼争借款本息外,其余款项系支付该合伙协议的结算分成,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初步完成;原告认可收到46万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则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然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原、被告双方除本案的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未结算或支付,原告亦有权利未经被告的同意或确认而对自己的支付行为作出选择,并确定该笔转账款用于哪一部分款项的结算与支付。

  第三,从权利救济途径看,若原告确有其他款项尚未得到支付,在被告对此次付款用途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后,原告仍可以依据其他经济往来凭证与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来源:法制今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