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补法律漏洞遏制虚假诉讼

18.11.2015  09:27

      面对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虚假诉讼,进一步完善刑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依法全方位惩治虚假诉讼必不可少的前置条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在驳回上诉请求的同时,法庭对两当事人各罚款50万元。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定并依法惩处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   虚假诉讼一旦得逞,始作俑者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取得不当利益,损害相对权利主体的实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举不但扰乱司法秩序,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尤其是形成以假乱真的误导作用,危害巨大,必须依法严惩。此次最高法首次认定并处罚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彰显了依法惩处虚假诉讼的坚定决心,这无疑给玩火者敲响了法治警钟,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   虚假诉讼的多发和蔓延,既有诚信缺失导致无利不起早的贪婪等因素,也有法律不够健全致使法律震慑效果不彰的重要因素。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让法律充分发挥威慑作用,是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的不二选择。   在民诉法修订之前,惩治虚假诉讼主要是按照刑法第306条关于妨碍司法罪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惩处。从内容上看,该法条惩治的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针对虚假诉讼,尽管民事诉讼法与最近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都有相关规定,但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未作统一规定,且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操作,尤其是对于何种虚假诉讼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等都没有予以明确,致使打击虚假诉讼面临一定难度,甚至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莫衷一是。没有法律的强有力威慑,在巨大利益的诱惑面前,始作俑者自然有恃无恐。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任何先进的法律,如果不易操作和执行,均会陷入“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尴尬之中。面对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虚假诉讼,进一步完善刑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是依法全方位惩治虚假诉讼必不可少的前置条件。当务之急是,针对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唯有如此,才能统一裁判标准,强化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始终确保对虚假诉讼的依法追责全覆盖,让始作俑者为此付出更为沉重的法律代价。   同时,更要清楚地看到,虚假诉讼得逞后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造成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其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有鉴于此,完全有必要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强化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提起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其提起虚假诉讼的冲动才不会任意滋长。   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多系双方恶意串通,其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定明显迎合了虚假诉讼者的恶意诉求。故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将该规则作出例外之规定。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不予认定的例外,从而通过对证据认定的例外原则,有效地识别和防止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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