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10.04.2018  14:44

  (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审批权的”,删去第八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的第二款:“海域使用申请人因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应当依法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经核准、备案后,申请人应当将核准、备案文件提交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海域使用。用海预审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除按规定依申请审批之外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填海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应当依次经同级人民政府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三款中的“向原登记机关”修改为“按规定”。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将“原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公告”修改为“依法”。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9.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二项中的“海域使用权”修改为“不动产权属”。

  11.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必须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在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的30%罚款”;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主要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及周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组织划定前款规定的禁养区,并予以公告。"

  2.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福建省森林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八条。

  4.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

  5.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福建省森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