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09.04.2016  14:28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到达部队后,经复检和复查不符合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条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应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应征入伍的公民,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还当年已缴纳的学杂费的剩余部分;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办理了保留入学资格手续的,录取学校应当保留其录取资格;退出现役后二年内准予其复(入)学,并在学费、升学、调整专业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的优惠待遇。”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年度优待金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0%。义务兵优待金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限为六个月,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以及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除依法领取的国家一次性退役金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基本标准为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领取的国家退役金(不含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增发部分)和地方经济补助金之和,应当不低于安置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一年后集中移交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保管。”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三年内不得录(聘)用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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