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9.05.2015  20:42

  第二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 4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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