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10.10.2015  11:03

本报记者 韩宇 张国强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近日审议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从细化消费者权益、强化经营者义务、消费争议解决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不得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细化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立法做出更细致、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辽宁省工商管理局局长李成军表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增加和修改的内容也需要在辽宁省地方立法中得到落实。因此,有必要从辽宁省实际出发,重新制定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李成军介绍,根据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要求,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草案从三个方面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细化。   一是细化了“人身财产安全权”。草案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是细化了“消费者监督权”。草案规定,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转播媒介反映。   三是细化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草案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于3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但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草案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消费者为检查、使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商品完好。   价格变动时及时调整标价   “一般来讲,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表现方面,强化经营者义务就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李成军介绍,针对实践中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和“维权难”的实际,草案细化了经营者的义务。   在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在标价方面,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草案规定,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关于预收款方面,草案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调解协议可申请强制执行   为提高解决消费争议的可操作性,草案从四个方面对解决消费争议作出规定,其中明确,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有明确的经营者、具体诉求、事实和理由,并能够提供消费者个人的真实信息和必要的证据。   草案规定,鼓励经营者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费者纠纷和解、消费侵权赔偿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便于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公开其处理消费纠纷程序,依法承担首问责任。对于消费者维护权益的合理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处理或者无理拒绝。   草案明确,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请求或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通知消费者。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属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退货、更换、修理或者赔偿损失。   草案还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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