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办法
(2006年5月12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2006年8月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保障正常的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维护伊斯兰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伊斯兰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教职人员是指在依法登记的清真寺或者其他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等。
第三条 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实行聘任制,聘任对象为按照《伊斯兰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认定的教职人员,聘任工作由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主协商并征求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聘任人选,报该场所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后聘任。
第五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和受聘人员双方须签订聘任协议,协议书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由双方协商约定,聘任期满后可续聘,续聘程序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聘任主要教职人员应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如确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聘任时,除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伊斯兰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受聘人员的生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受聘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社会和个人施散的乜贴(赛德盖)等捐助。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主持本场所的礼拜、诵经、讲经、斋月功课,以及宗教节日的教务活动;应邀为穆斯林群众主持诵经、起经名、婚丧等活动中的宗教礼仪。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按照协议规定正常履行职责的,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解聘:
(一)违背或亵渎教义、教规,在穆斯林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制造纠纷和滋生其他事端,影响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的;
(三)违反聘任协议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四)品行不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做出解聘决定时,要充分听取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意见,征得所在地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伊斯兰教主要教职人员聘任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