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扶持小微企业政策遭遇落地难 残保金免征亟待统一明确起算时间

15.10.2015  14:18

本报记者 万静

  10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的一家小微企业主杨先生,收到了财政部的复函。复函中,对他在两天前向财政部提交的关于“各地小微企业残保金免征执行乱象”问题反映信件,财政部表示非常重视,并“已转交财政部相关业务部门参阅”。   为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中央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10月31日和12月23日,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接连发布文件通知,提出“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但是,如何界定小微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日”的起算点,上述文件中都没有给出明确说法,以致于这项对小微企业十分有利的免税政策,在各地执行当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解释和适用。   “没有一家小微企业能享受免征”   2011年11月30日,杨先生在成都成立了一家经营“绿色食品”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一直缴纳着残保金。2014年10月底,杨先生从网上看到《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文”)后,他非常高兴,因为该意见明确提出:“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此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发布了《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对上述政策进行了重申。   杨先生认为,国务院及财政部、国税总局的文件,都没有对小微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时间”做任何限制或附加,因此这样一个十分有利于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应该作最宽泛的理解并溯及既往,就是只要“国发文”发布之日,向前推算3年注册登记的小微企业,都应当在享受该项政策的范围之列。而他自己的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1日,应该属于免交残保金的范围。   但是杨先生的想法,却遭到四川省财政厅的否定。理由是,根据四川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对“工商注册登记时间”做了省内解释,即:“对2015年1月1日起在工商登记注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此,杨先生非常不解,按照四川省限制性规定,只有2015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要在2016年才能免征当年的残保金。“按照这一规定,2015年度没有任何一家小微企业,能真正享受到国务院意见和财政部通知明确规定的免征待遇。”他认为,这绝对不符合“国发文”的要求。   各地免征政策执行“五花八门”   记者了解到,各地关于小微企业免征残保金的“工商登记注册之日”的理解和执行可谓“五花八门”。除了四川省规定自2015年1月1日后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才可免征残保金外,还有很多类型。   比如,辽宁、海南、广西、安徽等地规定:2015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15年1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满3年的,可免征不足月份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2015年1月1日前已经征收的小型微型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再退回。   青岛市、厦门市等地规定:凡自“国发文”颁布之后注册登记不满3年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均执行免征残保金的规定。即2014年10月31日(含)后新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符合免征条件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残保金;2014年10月31日前登记注册的小微企业,且“国发文”颁布之后注册登记未满3年,并符合免征条件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保金。   吉林省规定:“国发文”颁布之日后注册登记不满三年的小型微型企业,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可免征残保金,且每个小型微型企业仅可享受3个年度的免征政策。   免征条件全国应有统一标准   残保金作为一个法定的政府性基金,关于它的免征政策执行,在全国各地差别为何如此之大?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所所长施正文教授分析指出,残保金免征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小微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日期”,在中央文件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界定的前提下,各地执行政策大相径庭的乱象,势必会让中央关于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实行免税优惠政策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认为,各地根据自己理解而擅自改变残保金免征的对象和范围,不符合财政部出台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刘剑文指出,作为法定的政府性基金,残保金的免征及免征对象、范围不是可以随意理解和改变的,必须与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保持高度的一致,否则就会让中央政府的政策失去权威性和严肃性,有违国务院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精神,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专家建议,残保金免征条件全国应有统一标准,财政部应尽快明确免征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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