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出台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05.06.2015 11:44
本文来源: 法制办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和加强区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协调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或执业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才担任。 第六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参与政府法律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 (五)遵纪守法,维护政府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区法制办提出建议,报区政府审定后聘任。 区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通常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法律评估;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协助草拟、审核与区政府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接受区政府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参与研究区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区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六)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接待涉法信访和行政调解工作; (七)协助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法制宣传工作; (八)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二)有权独立发表意见; (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享有工作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区政府工作秘密,不得利用参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其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及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未经聘任单位授权,不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区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区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区政府承办部门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区法制办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政府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政府法律顾问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等形成法律意见或直接由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律师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律师事务所及受聘律师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三)区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等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由区法制办负责通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报告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区法制办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由区法制办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区法制办、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涉及乡镇(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的,有关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法制办报区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区政府利益的。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辞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若有违法或违反职业纪律行为的,区法制办应通报有关机关,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利用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该身份不相符活动,给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法律顾问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蕉城区政府法制办供稿)
本文来源: 法制办
05.06.2015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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