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3.04.2016  10:25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 议程。

        二、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办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款修改为:“视察结束后,代表应当将视察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尽快处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反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款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在调研前应向代表介绍情况、提供相关资料。调研结束后二十日内,代表应当将调研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尽快处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反馈。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登记制度,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并可以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情况。

        “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供本人履职情况。

        九、将办法中“乡级”修改为“乡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乡镇是指乡、民族乡、镇。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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