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二、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联名的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在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意见和理由,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申请调整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提高办理质量,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处理,办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负责督办的工作机构。”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意见征询表应当寄送领衔代表,由领衔代表综合附议代表的意见后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分工重点督办。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督办工作,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问题尚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应当纳入承办单位年度绩效考评范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和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将条文中“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改为“代表工作机构”,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