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14.02.2016  17:24
  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期间,无论驾车抑或步行,一旦遭遇交通事故,所在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而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能否兼得?近日,永春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依法判处用人单位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78984.7元。

  案 情

  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男子刘某塔于2010年9月份开始受聘于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从事乳胶丝操作工作。2014年8月9日16时25分,刘某塔在公司工作下班后,自驾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永春县岵山镇家里方向行驶。途中至永春县桃城德风路段永达驾校路口进S205线借道时,与郑某驾驶的闽C4##1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塔先后到永春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永春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38天。

  2015年3月17日,永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塔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3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刘某塔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焦 点

  工伤人身损害竞合

  因该工伤事故,现刘某塔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354501.06元。刘某塔工伤受伤后,被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遂将所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该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4501.06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塔诉求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赔偿,而被告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等成了案件争议焦点。

  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认为,该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已为原告投社保,应由保险机构理赔。同时,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中,有些项目不具有法律依据,有些数额偏高。原告本次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经在民事赔偿中得到支持,一份的损失不能得到双份的赔偿,这些项目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里面予以要求。双方各抒己见。

  2015年7月1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由泉州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支付118000元;郑某自愿赔偿给刘某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已付清。2014年7月原告向永春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并领取伤残补助金26871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两项共计27191元。

  因刘某塔与被告公司对工伤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

  审 判

  一损失不能双赔偿

  该院经审理认为,永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向该院起诉的应予受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应有之义。原告系被告织造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8月9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过永春县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依法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结合该案案情,原告应享受七级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事故时被告公司已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异地就医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均属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不作审查处理。

  该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原告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得到的赔偿与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应得到赔偿不能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形。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获赔的数额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下一步计算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时综合考虑并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不属于工伤待遇,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487.5元、停工留薪工资244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83.2元,三项合计78984.7元。

  综上,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刘某塔与被告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福建某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78984.7元。驳回原告刘某塔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该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一份损失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即原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得的赔偿不得重复。 来源:福建长安网 责任编辑:林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