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法院: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 赔付顺序有先后
14.10.2014 13:21
本文来源: 法院
2013年5月28日,被告曾某向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车,该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卢某系闽DBxxxx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曾某雇佣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质。
2013年6月18日12时许,原告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某驾驶的闽DB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郑某和被告卢某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第3、4掌骨骨折、右骨骼翼骨折、左手指挫裂伤、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2.9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2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36天、1人护理计算为319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30天计1.15万元;交通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告郑远仁居住在农村,交通不便利,事故发生时原告到县医院治疗租车,住院和出院需往返,结合当地交通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摩托车修复损失840元。另外被告曾某支付本次事故车辆原告摩托车搬运费400元,该费用应属于施救费用,用药清单中明确标明为非医保费用为192.76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闽DBxxxx货车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95元,误工费11536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40元、摩托车搬运费(施救费)400元,合计26471元。扣除被告曾某已垫付19304元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郑某716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扣除非医保的医疗费20277.51元,因肇事闽DBxxxx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曾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郑某10139元。被告曾某赔偿原告郑某非医保医疗费96元。
法官说法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同属于责任保险,但两种险种却有本质不同。首先,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责任限额固定。而商业三者险并非强制性保险,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投保的责任限额亦由其自己选择。其次,两个险种的赔偿原则和赔偿顺序不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采取的,则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在赔偿顺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规定,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2.2万,其中,死亡伤残最高11万元、住院治疗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在现实中常出现各项赔款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如果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很有可能就要自己承担一定费用。建议车主在购买车险时,除了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仍不可少,这样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帮助支付超额的费用。 来源:法制今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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