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探索两岸合作发展新机制 合作示范区将首设管理局
厦门日报讯(记者 林露虹)今日,《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正式公布并施行。这是一部以综改方案为抓手,以两岸产业合作为主题,集中体现厦门经济特区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精神的示范区基本法。根据《条例》,两岸合作示范区将首设管理局。
作为今后示范区立法中的“框架法”,《条例》以《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为抓手,以两岸产业合作为主题,确立了示范区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的开发建设原则。《条例》主要呈现了两个特点:一是内容全面,基本涵盖了示范区开发、建设、管理、营运等主要方面,更将法制建设和社会管理纳入其中;二是留有一定空间,预计今后还会出台相关细则或补充文件予以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与其他地区发展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不同,“两岸合作”和“体制机制创新”被摆在了显著位置,在治理结构、开发建设、产业发展、便利措施、法治环境等各个章节都有具体的规定。更大的亮点在于,示范区将设立管理局,管理局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将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等职能熔于一炉,为制衡起见,示范区还将设立监督机构,对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此外,《条例》规定通过规划控制与产业准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把关示范区发展方向;并专章规定便利措施,推动市政府建立协调机制,为贸易通关便利化、人员往来便捷化和执业资格认可等提供一系列便利措施;专章规定法治环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障示范区的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据悉,《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和大陆对台贸易中心有关产业合作及其便利、保障措施参照适用《条例》,分享有关政策措施。
相关人士指出,《条例》的施行,将更有利于区域的产业转型、经济发展模式转型以及城市空间建设转型,有利于深入实施美丽厦门战略规划,构建“5+3+10”的现代产业支撑体系,突出对台国家战略,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路径。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六号
《厦门经济特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条例》已于2014年8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批复的《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划定特定区域建设的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
第三条 示范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运作模式市场化、投资环境国际化、服务合作便利化和治理机制法治化的原则,建设立足两岸、面向国际的两岸交流合作的先行区、体制机制的创新区、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合作的集聚区、低碳环保的生态新城区。
示范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和现代物流、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高端医疗及其他专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示范区改革发展规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示范区应当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探索两岸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六条 设立示范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示范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保障服务等工作。
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办法;
(二)在投资立项审批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三)相对集中行使示范区有关行政许可权及受委托行使相应行政许可权;
(四)为示范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范围以及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在示范区行使职责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保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示范区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管理局局长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任期五年。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国(境)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第九条 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第十条 管理局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将年度工作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编制示范区总体规划并及时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依据示范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示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局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编制程序予以调整。
进入示范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两岸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准入目录。
第十三条 设立示范区监督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依法对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复制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示范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示范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自作出调查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审计、监察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创新对示范区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参与度,推动形成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督体系。
示范区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决策公开制度。设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台湾地区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的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示范区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过决策咨询委员会的论证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