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构与续造: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的规范化进路
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韩魁欢
法官最好是将他们的工作理解为:在每一个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境况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
——理查德·A·波斯纳
“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要着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我国发展“绿动力”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成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各地逐步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资源消耗评价体系中,把生态保护、环境损害等多方面因素纳入到考核评价机制当中,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意识。对环境理念的重视,随之环境纠纷的增长,必将触及一个法律问题:环境侵权案件处理中对各种利益的考量、取舍与评价。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环境污染行为原因的有用性、复杂性等多重特性,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无形增加了许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到底应完全禁止还是放任自流,如何更有效地找出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已成为法官裁判的难点和重点所在,对此,本文将以具体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为视角,通过比较、分析,对现行环境司法中利益衡量适用过程中的缺陷进行解构,在此基础上进行续造,以期为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衡量提供更为完善的进路。
一、解构: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利益衡量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单纯的经验又是无价值的,只有从经验中抽象出来的理性——经验理性,才是有价值的。”而经验理性往往就是实践理性当中的具体一部分,实践理性则是从司法实践的开展中获得的。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则是一项重要的实践形式,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生态保护的实践理性离不开利益衡量的范畴。
(一)角色与定位
“在最初的裁判过程中,应该有意识地把既存的法律法规排除在外,在一种全然白纸的状态下考虑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学者星野英和加藤一郎最先提出利益衡量理论后,在日本民法解释学理论界上引发了普遍关注,后来经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介绍到国内。
“法官作为法律帝国里的王侯,其裁判的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市场经济迅速的发展之下,我们面对着越来越多的矛盾和纠纷,而这部分纠纷当中的利益是不可能同时得到有效满足的,在法律层面上,对于这部分利益的位阶划分并未明确,进而就涉及到应该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问题,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法官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权衡,进而有效解决矛盾,从而在理性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地总结和归纳出利益衡量的原则及标准。“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方法是成文法系国家推理裁判结果的方法,但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因为案情的复杂性,很难通过简单的“三段论”直接推理出裁判结论,利益衡量不应仅作为法学方法意义上解释法律的一种方法,更应是司法活动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裁判方法。
(二)基础与价值
利益衡量存在于多重利益无法消解的冲突中,有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还有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不仅仅要考虑到当代人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同时需要考虑对未来后一代人生存的环境体系影响,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更彰显出在此类案件中保持各方利益均衡的利益衡量法所具有特殊作用与实际价值。
1.“经济GDP”VS“绿色GDP”:环境侵权行为原因的正当性
一切环境侵权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比如伤害他人身体、毁坏他人财物等,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而环境侵权行为是在创造经济利益过程中所造成的污染,其行为原因是经济生产,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它具有正当性。也正是以上的矛盾,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才不能简单地照搬法律规定,采用传统的责任形式予以裁决,而应综合考虑各方利益进行综合分析与考量。
2.代内利益VS代际利益:可持续发展理念
环境法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和措施对当代人进行必要的行为约束,进而能够使人们做出更加利于环境长期保护的行为。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的衡平贯穿于环境法的历程之中,环境可持续发展理念是人类对人和自然关系的重新审视判断,重视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需要重点考虑其可持续性。在实际环境侵权案件当中,法官需要重点考虑双方的实际利益,同时需要针对侵权行为是否具有长期不利影响而加以分析。正是环境可持续发展与传统理念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利益衡量”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当中具有更加突出的作用。
3.裁判规则VS裁判原则:环境法律规范的缺失
“可供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文基本上给不出灵丹妙药,或者给出模糊不定的规则。”在法的具体实施当中,传统民法当中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局限在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然而如果仅单纯应用损害赔偿替代排除侵害,这样容易给人一种错觉,认为环境违法以罚款处罚为主,一方面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体现法的公平性和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而排除侵害的适用与否则关系到一些经济行为是否能持续下去,面对此情况,既不能一刀切式地排除妨害,同时不完全运用损害赔偿替代排除侵害,而是运用利益衡量方式对具体案件具体进行分析研究,以实现环境司法中的社会正义。
二、考察: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衡量的运用现状
在日本、美国等国家中,环境诉讼中利益衡量已是经常用到的方法,并且已经发展出了相对完善的理论。随着我国环境司法理论研究范围的拓展和深入,环境诉讼当中对效率比较原则的实际运用也越发被重视,但是目前国内还没能形成一个有效完整的利益衡量理论系统,因此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其体现得并不多,特别在判决文书中也没有对法官的内心推理过程进行必要分析和展现。在任何类型的诉讼中利益冲突都是一种常态化现象,因此在我国环境司法裁判当中依然可以看到利益衡量的影子。对此,笔者试以具体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为视角,解构我国环境司法案例背后利益衡量的推理过程,以此探讨法官在此类案件中利益衡量的策略和技术。
(一)实践:典型案例
[案例一]:“零或全部”的思维定式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光污染损害赔偿案。原告陆耀东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相邻,该公司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照明路灯,夜间开启为其经营场所照明。这些路灯恰好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无任何物件遮挡,刺眼灯光照入居室内对原告夜间生活产生明显影响。陆耀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路灯,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照明灯,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杨凌诉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复八线地铁和京通快速路引起的噪音污染,朝阳区惠通家园的16位业主将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4家单位告上法庭,请求消除噪音,并每户赔偿5000元。法院一二审均根据工程竣工的时间断定被告对本案不负责任,仅判令开发商赔偿住户几千元。
(二)考察:实例剖析
案例一中审判难点在于照明路灯是不是会造成光污染?被告安装的路灯是不是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侵害?我国目前的民事及环境法律法规中对于此类行为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推理。本案的利益衡量思维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解决方式①:被告采取其他方式照明或者对强光采用部分遮挡的措施。解决方式②:允许被告可以使用路灯,原告采用特殊手段避免强光干扰,但是会影响原告欣赏夜景的生活权利。解决方式③:被告停用路灯。我们以该实例看看法官的推理、衡量过程,如图1所示:
图1:案例一中法官利益衡量的推理过程
以上三种解决方式的对比后,我们会发现方式①更加经济有价值,并且符合双方利益最大化。但是最后的判决结果说明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当中仍然存在“零或全部”的思维定式,对于双方利益衡量上还较为单一,单纯的使用“零或全部”的思维定式,用“一刀切”的方式考虑到彻底排除妨害或者全部允许被告使用路灯,没有想到突破“零或全部”的思维定式,创建一种可以把双方损害降到最低的方式承担责任。
案例二中审判的利益衡量焦点是个人利益和政府公共利益的博弈,案情与日本名古屋新干线公害诉讼案有颇多类似之处,但裁判结果却相差甚远,对比发现,案例二中,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中法官做出的利益衡量主要是个人利益对政府利益的迎合,在裁定过程中优先考虑到了行政机关的权益,而牺牲了个人权益。该实例里法官的推理、衡量过程,如图2所示:
图2:案例二中法官利益衡量的推理过程
在该实例中,法官在上图所示的所有利益衡量成分中,最终将政府部门所认定的公共利益作为核心利益进行靠拢。一方面,该案件最后的裁判结果涉及到群众对政府的民生安居工程即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总体评价,该评价又与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息息相关;另一方面,要预见性地考量到该案所可能引起的社会影响,是否会引起周边居民对该问题的“连带诉讼”。在一系列公共利益的比较下,该案在上文所述的“效率比较原则”下,尽可能的向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靠拢,迎合社会的最大稳定。
三、探究: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衡量适用过程的缺陷揭示
“利益衡量方法的目标应该始终放在最终的裁决要尽可能的满足各种相关利益的正当诉求,对于相冲突的利益诉求所给出的妥协方式中,要优先保证优位利益,但是同时还必须要尽可能地将让位利益所做出的牺牲程度降到最低。”这就类似于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效率”,法官在对相关者的利益进行分配,法官通过调整局部利益来实现最大的整体利益,对于一些重要的利益要进行保护,对于其他的相关利益要减少牺牲,利益平衡法就是在两种相冲突的利益中寻找一个平衡点,从而实现最大的整体利益。然而从前面的具体案例当中可以看到,虽然法官在具体实务过程中积极运用了多方经济效率的分析对利益进行衡量,但是依然没有能够完全发挥出利益衡量的关键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案件而言,这种影响显得更为直接。
(一)类型化分析VS经济学分析:衡量理论先天不足
1.类型分析标准不同。日本加藤一郎提出,“具体来说,就是要对这个个案里面相互对立的诸多利益进行详细精密的分析,以确立一个在这种情形下应优先保护何种利益的基准或者裁判的框架,以使其在以后相类似的案件中起着演绎作用。”加藤一郎主要结合“容忍限度”对利益进行具体的划分。我国学者则认为权益的划分需要更为细化和结构化,应结合制度利益和群体利益等多方面利益来分析,进而能够使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有效对接,突出利益价值所在。另一部分学者则重点提出了衡量标准主要看涉及因素的差别。但是面对日益复杂、严峻的环境问题,各方利益变化其中,我们无法有效笼统去界定和分析具体哪种权利更优。法律为裁判者提出了必要的裁量规则,但是这类规则对一些不可预见的环境纠纷仍显得有些无力。
2.利益衡量要素不全。对于利益衡量标准的确立,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涉及到内外部诸多因素,而在我国目前的环境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标准的情况显得更加明显。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经常会受到一些外界因素的干扰,面对干预时,法官虽然也会考虑到企业的发展、公共利益等因素,但其利益衡量的天平依然容易倾向于经济利益,容易将法律涉及的道德、社会、历史、价值追求等因素置于衡量之外。结合过往的案例情况来看,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甚至未将环境发展这一因素进行考虑,关注点集中于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比如工厂排污行为会导致受害人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害,另一面则会导致环境生态破坏,“绿动力”的回归意味着法官应将生态环境利益的考量因素拓展到每一起案件当中。
(二)公共利益VS个人利益:立法导向模糊不清
多年以来我国并没有对各类利益的位阶排序给予明确可行的规范范围。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部门法律规定中我们会看到“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公共利益”等有关保护公共利益的字眼,无形中会使法官形成公共利益至上的观念,使得裁判过程中不自觉地向“公共利益”这个核心利益靠拢。但是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什么?公共利益涵盖的范围是什么?目前没有明确的定义。然而这样的导向模糊不清在案例中并不少见,如上述所列的案例二中,图2显示的①②③点均体现出地铁、公路建设在先,居民楼直接建设在地铁平台之上,居民有义务进行容忍,所以个人利益必须让步于公共利益,反之,是否可以合理怀疑开发商申请建筑规划许可过程中,有关部门也存在过错?该案例中,法官更多的是从政府的角度来界定公共利益,而不是从居民即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人身损害来界定公共利益。如果盲目地向政府所界定的公信力、影响面、稳定性作为核心利益来迎合,那么对生态环境保护而言将会进入一个盲区,个人利益及其环境问题将逐渐在政府公共利益面前被弱化,直至被忽视,这对自然环境无疑将会是一场灾难。
(三)实证演绎VS案例指导:理论实践存在隔阂
1.实证过程演绎缺失。“权利越大,对其制约就应该越大,其中一项制约措施就是要求法官详细地说明判决理由,加重其论证义务,以确保其恰当的行使裁量权和做出可欲的判决。”所以利益衡量的推理其实是一个有赖于相关法律法律判断下的主观过程,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利益的衡量极易产生的恣意,因此在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法官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利益衡量过程进行表达。在我国目前的审判制度中,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并不需要在判决书中进行申明解释。
2.实务指导案例缺乏。利益衡量理论本身并不是内涵晦涩难懂的理论,困扰法官裁量的是如何确定各种利益的排序位阶。对于环境诉讼,利益衡量理论的借鉴及使用应当成为弥补我国环境纠纷漏洞的粘合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理论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这就涉及到一个各部门法均存在的问题: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当实践寻找理论的时候,却遇到无相应药方以解惑的尴尬境地。
四、续造:完善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衡量的规范化进路
“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由于我国对于环境司法领域的制度构建相对较晚,从而导致前文分析的衡量理论先天不足、立法导向模糊不清和理论实践存在隔阂的情况,要改变这种现状,真正发挥出利益衡量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应有价值,需要在观念上、技术上和思路上共同努力。
(一)前提条件:更全面的司法理念
1.完善法官思维意识。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并不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冲突,它还对自然环境的作用也应当有所体现。为此,法官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自身自由裁量权,促使当事人双方以保护环境为导向,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选择,杜绝不自觉地向“公共利益”这个核心利益靠拢的现象。故而法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更要拓展思维的广度和深度,注意分析侵权者在判决后是否还会对环境污染造成持续性的伤害,以长远的眼光来作出裁判,实现生态环境的维护与发展。
2.明示利益衡量演绎过程。加藤一郎认为:“如果从法律条文中不能得到唯一正确的结论,在判决文书中只是写明形式上的判决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必须对判决结果的实质理由也进行明示。”日本与美国通常会把利益衡量的选择过程及理由在判决书中明示,此演绎过程都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如果能把环境侵权案件中法官利益衡量的“自由心证”过程在判决书中予以阐述,则能够使不精通法律术语的群众对法官作出的利益衡量更有认同感。
(二)基础导向:更优质的衡量技术
1.划定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的分类不仅仅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那么简单明了,往往在其本身的分类中就交织着各类因素,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初步分类:①主体标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民族利益;②时序标准:既得利益与将来利益;③合法性标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另外还有学者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将利益分为:“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法律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对以上划分在思维演绎中进行描述: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得出妥当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加以保护。但是以上环境侵权利益的层次并不是诉讼案件中一成不变的尺规,而仅是一个衡量的参照。
2.将经济分析与类型分析的衡量技术相结合。在环境司法中采用经济分析对于该领域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现行法律法规在环境侵权中并不能给予充分有效的帮助时,特别是当环境遭到破坏,在较长的时间内遭受到的破坏无法恢复,这就需要对其他主体中产生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指导,让当事人知晓过度的使用权利将会承担风险责任。为了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在使用“经济效率”分析中,则应对该案件中所涉及到的经济利益进行全面的掌握,并且进行充分有效的对比分析,进而在不同的利益中选用类型化分析,选取优先利益给予其保护。
(三)消除隔阂:更立体的裁判思路
1.强化环境侵权判例的借鉴。在各种新型环境侵权案件的具体的审判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利益衡量的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刊登的有关环境侵权行为的案例,对此后相关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和借鉴,并对下级法院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介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非常的广泛,并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存在诸多的可变因素,而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法律体系结构仍不完善的现状下,在对相关案件的审理中,适当地把高级法院的参考性判例纳入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裁量中,能有效避免“类案不同判”的局面。
2.强化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交流。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割裂不仅是在环境司法中存在,在其他部门法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造成这样的隔阂最主要是法学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方面各自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要增强环境侵权案件中利益衡量技术的全面性、立体性,就需要理论研究学者增强自身实践经验,深入了解实务工作者的真实理论需求,法律实务工作者则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及时反馈经验。另一方面,环境诉讼中的被告可能是企业、政府等较为特殊的主体,往往会造成个人与企业、政府之间原被告地位悬殊、力量相差的局面,在判决结果将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的案件中,政府往往有可能将“手伸长”,对案件进行干预,我国法院只有在处理环境案件时保持审判独立,才能使办案法官对原被告双方利益进行合理考量,因而有效达到司法的公正性。
结 语
“你若安好,便是晴天”。自然环境的保护是社会公众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群众的生活离不开自然环境的保护,良好的自然环境能给予我们更加美好的生活。抑制环境侵权,回归大自然,作为法律人,我们应积极呼吁国家依法治理环境、依法改善环境,多维度、多层面、多角度地织密司法保护网络,完善现行环境侵权的利益衡量机制,对利益分配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切实将环境问题纳入法治化轨道,相信在全社会共同的努力下,我们生活的大自然将呈现出“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人更好”的美好景象。
注:该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 29 届学术讨论会 三 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