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法院:员工下班拒绝上门收件遭解聘 依法判处快递公司支付其补偿金

09.09.2014  22:40
  日前,霞浦法院成功判决一起快递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依法判决原告快递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拖欠工资共计5944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在被告所辖区的客户在被告当班时间17时48分下单,要求被告上门收件,被告陈某以下班为由拒绝上门收件,由于快件紧急,客户冒雨将快件送到公司营业网点霞浦点部,之后客户致电公司客服热线投诉,此行为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按照公司规定,给予被告记大过处分,扣除行政分10分。由于陈某直接责任处罚累计扣分达20分,已为严重违纪,决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

  另外,原告2013年7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拒不来公司办理手续,才造成双方至今无法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2013年6月及7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显属错误,理应予以纠正。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7558.02元及2013年6月份工资1551.88元、7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330.13元。

  该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陈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明确被告陈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收派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陈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8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客户在2013年5月7日17时48分59秒下单,并打电话给被告,让其上门收件。从客户当时下单的时间分析,即使当时被告上门收件后再回到营业网点上交快件,都无法在18点下班前完成全部工作流程。从原告公司客服回答客户的询问提供的下班时间(19点下班)与被告的正常上班时间(8点-18点),期间有一小时的工作空间,原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章程均没有明确期间由谁负责处理,管理方面有欠缺。但被告陈某作为从事收派员工作,属于服务性质的工作人员,在自己无法完成公司的工作时有义务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当班负责人,由负责人安排人员处理,确保公司的形象及快递业务的正常进行。

  因此,5月7日被告陈某处理的业务也有欠缺,但不是主要的责任,原告公司作出扣被告行政分10分的处罚不当。对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原告公司第二次对陈某的处罚,该院予以确定。由于原告公司对被告陈某5月7日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故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就不能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仍拥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没有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程序,侵犯了被告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