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中院:邻里互助坠楼亡 受助获益当补偿

12.09.2014  17:30
  近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持了明溪法院判决,江某应赔偿叶某、赖某、罗某、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367.36元。

  经法院查明,2009年6月11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江某怀疑病重的养母已过世,但因害怕就叫赖某福帮忙确认陈某是否死亡。赖某福到陈某的卧室观察确认陈某死亡后,赖某福随被告江某前往其居住的二楼房屋叫其养父江某生。之后,赖某福独自下楼再次查看陈某后,又返回被告江某居住的二楼。当赖某福行至二楼走廊时,不慎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赖某福家属叶某、赖某、罗某、赖某某因与江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谈妥,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53万余元。明溪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赖某福家属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本案系邻里无偿互助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江某福的死亡都不是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期的。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处理的重点,赖某福系成年人,对自已安全行走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赖某福因自己未能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某要求赖某福帮忙确认其养母是否过世虽与赖某福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客观上引发了赖某福死亡后果,因此,被告江某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江某的经济能力,应给予原告25%的经济补偿。

  法官提醒:邻居间的相互帮助和相互关心,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但当给提供帮助者造成损害,受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任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江某补偿原告损失。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