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之改凸显“刑九”民主立法

07.09.2015  07:52

      刑法修正案(九)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真义,也必然能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架起一座理性沟通与平等对话的桥梁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很多修改体现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
  但刑法修正案(九)在讨论过程中也曾引发过争论,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意见就引起了律师界的讨论。律师们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草案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上,或者说是集中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具体情节中。一些律师认为,草案中第三款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规定容易被滥用,而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外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成为打压律师的工具。
  正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保留了原草案中第三款的有关内容,但对第四款的兜底条款做了较大的修改,取消了“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这种泛化的表达方式,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体化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这样的修改得到了大多数律师的认可,律师普遍认为有关规定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应该遵守的。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从修改前引发律师界轩然大波,到修改后舆论基本归于平静,这种变化毫无疑问是我们所追求的民主立法的最终效果和表现,也让我们看到立法在平衡法官与律师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积极努力和理性选择。
  必须承认,草案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有关规定的确对律师有所限制,而这与草案出台的背景有直接关系。以庭审为中心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既然是以庭审为中心就必须维护法官的权威,所以草案的有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向法官倾斜。特别是在一些律师与法官产生冲突的现实语境中,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法官对审庭活动的控制力。
  但凡事都有其两面性,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也不能把板子全打在律师身上,除了个别无良律师故意为之外,大多数情况下的辨审冲突都是事出有因的。律师固然有问题,但某些时候法官同样也有责任,而且由于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占据着主动,法官应该发挥更多的积极作用。孟建柱同志在不久前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上指出,构建法官与律师之间新型关系的主动权在司法机关。孟建柱同志在对律师执业提出“三个不能”的同时,也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言行提出了“三个不能”。
  事实上,庭审不是法官或检察官的独角戏,在庭审过程中控辨、辨审的关系不能失衡,虽然庭审中心主义必须坚定不移地维护司法权威,但同样不能忘记的是,律师是庭审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律师的工作就没有庭审,所以,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让律师敢于说话、敢于辩护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题中之义。
  正因为如此,我们看到刑法修正案(九)的最终出台,充分汲取了律师的合理意见,第四款的修改体现了立法者严控司法权力滥用,防止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扩大化的立法思维。显然,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辩审关系,也使立法能够赢得更广泛的社会支持。
  身处社会转型期,利益多元化是一个突出特点,而多元化的利益无疑会引发不同的冲突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立法活动为各方利益的博弈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成为调整和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民主立法让各方意见充分表达,各方利益充分博弈,才能实现立法化解社会矛盾,凝聚全民共识的积极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真义,也必然能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架起一座理性沟通与平等对话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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