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法院:为造林砍伐杂木 男子故意毁坏财物领罪

24.12.2014  18:03
  植树造林是好事,但为造林而砍伐原先的天然杂木林也违法。尤溪县中仙乡农民朱某为种植杉木而砍伐集体林地的天然杂木林,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2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为了造林,在未征得中仙村委会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朱某增等人到尤溪县中仙乡华口村“凤坑孟”山场劈草,后被告人朱某使用油锯、柴刀等砍伐工具将该山场内属村集体所有的79株阔叶树伐倒,丢弃在山场。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朱某砍伐的79株阔叶树立木材积为24.5087立方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尤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为造林,故意毁坏集体所有的阔叶树79株,立木材积24.5087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不致会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二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财物。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本单位所有或者行为人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如果擅自采伐其他单位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则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朱某所砍伐毁坏的林木,既不是朱某所在单位所有的林木,也不是朱某本人所有的林木,而是村集体所有的财物(林木),朱某的行为侵犯了集体的林木所有权,且毁坏集体的林木的价值已达数额巨大,主观上亦明知不是其所在单位所有的和其个人所有的林木而故意擅自到集体的林地进行砍毁。因此,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而是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应依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曾还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