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快递等现代物流成为假药流通重要渠道
发布会透露,近年来,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韩耀元表示。
据韩耀元介绍,目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三类新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两高”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两年多的深入调研,最终制定《解释》。
生产行为认定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
当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产业链特征明显,针对这一现象,《解释》进行了相应规定,满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解释》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韩耀元表示,《解释》对“生产”这个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
记者看到,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韩耀元说。
“《解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韩耀元介绍说。
记者发现,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将被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依法惩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对有效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具有重要意义。”韩耀元说。
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
《解释》对生产药品的生产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那么生产多少假药才能构成犯罪呢?“《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置入罪门槛。”韩耀元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韩耀元告诉记者,这条规定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精神,对于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明确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生产销售金额由所得和可得相加
“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加大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标准。胡伟新介绍,针对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两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数额加情节两个方面,分别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胡伟新表示,关于数额标准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经过对药品市场上高中低档药品的价格分析对比,上述金额所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与刑法中“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所指的社会危害性基本匹配。二是与“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了均衡。三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各有关方面都认为上述金额标准比较适宜。
两类涉药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但在实践中,一些非法生产、经营药品、药品原料的行为严重危害药品安全,亟须予以刑事制裁。因此,《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记者看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衡量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的基础上,《解释》对两类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二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的。
“这两种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而且给药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该予以惩处。”韩耀元解释说。
《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将从严惩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仅与其职责相悖,而且利用了患者的信任。此类犯罪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对此,《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防止假药、劣药从医疗机构直接进入消费环节。
胡伟新表示,《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相关链接: 办理危害药品安全案件司法解释 http://www.spp.gov.cn/jjtp/201411/t20141119_83909.shtml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8_83792.shtml 最高检:《解释》共17条主要规定了8大方面内容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8_83787.shtml 最高检: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度残疾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8_83786.shtml 最高检:瞄准孕产妇儿童生产销售假药者应从重处罚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8_83789.shtml 最高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者生产销售假劣药应从重处罚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8_83790.shtml 两高司法解释:从重处罚七种生产销售假药情形 http://www.spp.gov.cn/zdgz/201411/t20141119_8390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