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松年教授:行政公益诉讼试点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是否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贯穿修订论证全过程、引起持续而热烈争议的热门话题。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必要性与可行性;二是关于制度具体构建的问题,其中第一个方面是问题的焦点。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上还专门就这一问题作了说明,阐述了提出这一构想的缘由以及构建这项制度的一些基本考虑,包括案件的范围、主要程序等。这之后,结合着会议文件的解读和贵州金沙县“行政公益诉讼第一案”等相关个案的宣传,行政公益诉讼问题迅速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但学术争议的焦点却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制度构建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解决方案成为大家关注的新焦点,而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则退居其次。当前,试点工作启动在即,无论是相关的基础理论,还是具体的程序制度、机制,都面临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以下几个方面尤其值得关注: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虽然必要性的问题已经无关试点工作开展与否,不再是试点中首要的问题,但依然是一个十分基础的问题。一方面,对必要性的认同程度,会对试点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如果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能够逐步得到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各界充分的认同,试点工作就能得到方方面面的协调、配合和支持,就有可能顺利开展。反之,试点工作将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对必要性的认同程度,也关系到未来的立法。试点工作不仅是对这项制度的尝试,也应当是一个不断凝聚共识的过程。如果通过一定时间的试点,依然不能就这项制度的必要性凝聚起足够的共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恐怕也很难令人乐观。 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对必要性作了清晰的阐述,明确说明这项制度的提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由于没有适格的原告,“使其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不得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鲜明的问题导向。 必要性中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是,为什么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从我国的宪法框架看,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与行政机关又不具有隶属关系,无论是从国家权力结构,还是从检察职能的性质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看,检察机关比其他现有的国家机关都更适合担当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说明中列举了三类案件,即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从现实情况看,这些案件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遵循这样的标准,我们可以更加明确地确定公益诉讼范围。建议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事项: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考虑给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留下空间,可设兜底条款明确:对于“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也可以提起公诉。 当然,在试点阶段,从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考虑,案件范围不宜一下子铺得太大,可以根据实践中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公益诉讼的必要性、紧迫性再确定一两类重点案件的范围。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即原告资格问题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但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是否意味着这项职权由检察机关独享呢?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赋予相关公益社团提起公益诉讼权利,应当是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借鉴的。在行政诉讼法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出修改之前,除授权检察机关外,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可以考虑通过某些单行法律、法规的制订和修改,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特定的公益社团享有相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关于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争议一直比较激烈。我们认为,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不能简单地从诉权的角度来理解。因为限制公民的公益诉讼提起权,不光是防范滥诉的风险,更重要的,还是一种现实可行性的考虑——不当诉讼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过度干预而影响行政效率。放宽对有关公民权利救济的起诉资格,并不必然适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中,都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法需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申请检察机关等有权主体提起。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 关于管辖。为便于检察机关就地调查案件情况,履行公诉的职责,在地域管辖上应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在级别管辖上则与法院的审判管辖协调一致。 关于调查权。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公诉案件时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在行政公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与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不同。在行政公诉中,检察机关不应采用刑事侦查中讯问、搜查等带有强制性质的侦查措施和手段。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是抗衡行政违法的最后手段,这种方式耗时较长且成本较为高昂,非确有必要不应发动。如果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公诉的目的即已实现。建立诉讼前置程序,一是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体现了对行政自制的尊重;三是采取非诉讼形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诉讼临时禁令制度。临时禁令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经普遍建立起来。由于行政诉讼是一个程序繁琐、期间较长的过程,为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应当规定诉前临时禁令程序。经检察机关、公益社团甚至公民个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迅即暂停该行政行为,是一种必要的诉前救济措施和制度安排。 关于支持起诉制度。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各国一般均设有较为完备的支持起诉制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定的组织①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也具备支持起诉的资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和公益社团具备支持起诉的资格,以更好地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 【注释】 ①这类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