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用于营运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
15.12.2015 21:02
本文来源: 法院
袁某在福清市区开设一汽车租赁店,经营汽车租赁。期间,袁某以家庭自用车名义购买了一部小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条款,其中包括“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袁某在投保单声明及确认栏签名确认。2015年1月份,袁某将该小轿车租赁给刘某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续租、行驶公里数等事项签订了协议。同年1月24日下午,刘某驾驶该车途经长乐市松下镇一路口时,适遇行人陈某横过道路,因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轿车正面碰刮陈某致其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事发当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无法查证,事故成因难以查清。死者亲属将保险公司、刘某、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7万多元,并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袁某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针对该起事故中信号灯指示不明的情况责任确定问题,分析事故时间、路况、照明视线、交通设施配置以及现场情况等,综合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行人陈某自负20%责任。针对所涉汽车商业保险合同,确认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家庭自用,但袁某却将其用于租赁营运并收取租金,且未办理相关批改手续,属于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鉴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袁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损失其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商业租赁,其行为对该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导致保险公司对该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责,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袁某承担机动车一方35%责任。事故经济损失经核算共计74万多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的63万多元,扣除死者方自行承担20%份额外,刘某应赔偿32万多元,袁某应赔偿17万多元。 责任编辑:林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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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2015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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