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无证驾驶朋友车辆致他人受伤 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全部赔款获支持

11.02.2015  10:51
  本报讯 (记者 安海涛)一男子无证驾驶朋友车辆将他人撞伤,车辆所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保险公司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追偿这笔赔款。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由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支付先行赔付的所有款项。

  阿腾于2013年12月为自己的一辆微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

  阿腾平时将车辆放在一家修车厂,他与在这家修理厂工作的阿江共同使用该车。2014年8月12日,无驾驶证的阿江驾驶该车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一路段时与阿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阿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交警认定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伤者阿杰向翔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翔安区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阿杰赔偿8.4万元,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将8.4万元赔付给阿杰。

  之后,平安保险公司向翔安区法院起诉阿腾、阿江,认为阿腾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阿江驾驶,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已赔付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款向被保险人追偿,请求判决二人连带偿还先行支付的保险金8.4万元。

  被告阿腾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是赔偿款而不是垫付款,其责任是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其主张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规定仅限于抢救费部分,未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可以追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追偿;即便需要赔偿,阿腾也仅需支付其所承担的70%过错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全部8.4万元的责任。

  被告阿江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基于强制保险的合同向阿腾追偿,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2014年10月,翔安区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诉求,阿江向该公司支付赔偿款5.9万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阿江应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8.4万元,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追偿诉求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所有人阿腾是否具有追偿权,本案承办法官师光对此作出详细解释。

  师光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文中的“致害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致害人扩大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因在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车主阿腾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驾驶人阿江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阿腾承担仅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但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在赔偿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在向侵权人追偿时也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依赔偿的金额全额向侵权人追偿,而不应再考虑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否则,有违“权责对等”的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曾还彪